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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圣望化妆品厂与广州欧博化妆品有限公司,林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56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圣望化妆品厂与广州欧博化妆品有限公司,林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白云区圣望化妆品厂,广州欧博化妆品有限公司,林德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圣望化妆品厂。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投资人:张军,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嘉景,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斯,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欧博化妆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夏冬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山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德,男,汉族,1954年2月10日出生,系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可样化妆品商行个体经营者,经营场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圣望化妆品厂(下称“圣望厂”)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欧博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欧博公司”)、林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博公司诉称:欧博公司是名称为“化妆品包装盒(一枝春)”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130038699.8,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欧博公司发现圣望厂、林德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欧博公司专利的产品。

欧博公司委托相关人员与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到林德的商铺提取了涉嫌侵权产品6款,其中包括了涉嫌侵权的一款“动力补水面膜”货品,其生产厂家为圣望厂,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上述过程均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全程监督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过程中获取的相关证据已经交由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公证文号为(2013)粤广南方第012839号。

经欧博公司比对,欧博公司委托相关人员购买的涉嫌侵权产品与欧博公司拥有专利权的产品完全一致。

故,诉请法院判令圣望厂、林德:1、立即停止侵害欧博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即不再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因制造、销售侵犯专利权产品给欧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林德没有到庭答辩,亦无提交任何证据。

圣望厂辩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由其生产。

圣望厂和欧博公司、林德均没有任何关系。

圣望厂从未将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授权给他人使用,欧博公司起诉圣望厂没有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欧博公司对圣望厂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6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发证书号为第1606832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该证书载明:外观设计名称为化妆品包装盒(一枝春);

设计人为刘昭峰;

专利号为ZL201130038699.8;

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3月9日,专利权人为刘昭峰;

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6日。

2012年4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上述专利的权利人由刘昭峰变更为欧博公司。

该专利至今有效。

证书所附简要说明载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化妆品包装盒(一枝春);

2、外观设计产品用途是用于装贴膜;

3、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包装盒的图案、丝带的包装形式和版式;

4、指定用于出版专利公报的图片是主视图。

2013年2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南方第012839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广州欧博化妆品有限公司;

公证事项:保全证据。

申请人因收集证据的需要,由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理人陈镇彬于二0一三年一月十五日向我处申请办理购买指定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经查,申请人向本处提交的主体资格文件及有关文件均真实、有效,本处决定受理申请人的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员和助理周穗芳于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在位于广州市机场路,见证了下列事实和行为:申请人的授权代理人陈镇彬在广州市机场路138号怡发广场一楼D-13号商铺内,向该商铺的工作人员购买了如本公证书所附照片所示的货品(见附件一),该工作人员收款后出具了收据(NO:0002896)(见附件二)及该商铺工作人员名片(见附件三)。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黏连的附件一所反映的原物和附件二、三所反映的原件系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周穗芳见证陈镇彬在现场取得;

并证明附件一的照片所反映的货品与在上述现场取得的货品原物相符。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黄尚青。

”公证书附件一为多张照片,显示有六盒版式相同、颜色及名称有所不同的“蚕丝蛋白贴膜”产品;

附件二为一张单据,单据抬头印有“广州市同心雪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等字样,单据写有“2013年1月18日(产品名称)蚕丝,(数量及规格)6,(单价)7,(金额)42,已付现”等字迹;

附件三为名片,名片正面印有“同心雪美化妆品商行林珠卿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等内容,背面印有“旗下品牌同心雪美……狐美人……等美容护肤系列!

”等内容。

一审庭审中,欧博公司提交了《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作为被诉侵权产品。

当庭拆封封存物,箱内有三盒“蚕丝蛋白面贴膜”产品,外观版式及包装均相同,仅颜色和标注名称的文字有所不同。

欧博公司指控其中一款“动力补水面贴膜”的外包装盒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为塑封包装,包装盒背面贴有一圆形标签,标签上印有“蚕丝面膜面膜贴卫生许可证:GD-FDA(2007)卫妆准字29-XK-2915生产许可证:XK16-1087389执行标准:QB/T2872-2007广州市圣望化妆品厂生产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新兴工业区产地:中国.广州条形码:6943732504566HUMOROR狐美人TM”等内容;

盒内有十包独立包装的面贴膜产品,外包装上也印制上述信息。

经比对,欧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圣望厂对欧博公司的比对意见没有异议。

圣望厂承认被诉侵权产品上所载的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条形码等信息属实,但表示有可能是他人通过购买圣望厂的产品或者以洽谈的方式获得相关信息之后进行了冒用。

就销售商铺的诉讼主体问题,欧博公司表示其已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并无“广州市同心雪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及“广州市同心雪美化妆品商行”的工商注册信息;

欧博公司提交了一份《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实林德是广州市白云区商铺的承租人及实际经营者。

该合同载明:甲方为广州市粤成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为林德,租赁地点为广州市机场路商铺;

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1日,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其至2018年1月31日止,共五年等。

为查清事实,原审法院依法派员前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广州市同心雪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及“广州市同心雪美化妆品商行”有无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该局通过电脑系统查询表示没有发现以上述名义注册的主体信息;

原审法院并依法派员前往广州市粤成置业有限公司核实上述租赁合同的真伪,该公司认可上述合同的真实性。

欧博公司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侵权行为受损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但表示其为维权存在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并提交了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圣望厂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坚持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另欧博公司就(2013)粤广南方第012839号《公证书》所反映的六款产品分别提起诉讼,涉案专利均为ZL201130038699.8号外观设计专利,案号为(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52-457号,后欧博公司申请撤回了(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52-456号案的起诉。

此外,欧博公司表示若胜诉,同意圣望厂、林德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欧博公司。

另查:根据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资料》显示,业主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可样化妆品商行;

业户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企业类型为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林德,注册资本为1万元;

成立日期2013年9月3日。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圣望厂成立于2007年8月29日,注册资本5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洗发护发、护肤类、洁肤类化妆品。

原审法院认为:欧博公司是名称为“化妆品包装盒(一枝春)”、专利号为ZL201130038699.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均为一种盛放面贴膜的外包装盒,属相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主视图左上角的蝴蝶结较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左上角的蝴蝶结大一些,左下角用于说明面贴膜型号的文字有所不同,但这些差异属于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因此,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之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2013)粤广南方第012839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虽然目前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即2013年1月28日,该商铺的经营者情况,但根据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和租赁期限以及林德以该地址注册个体工商户的情况,加之“广州市同心雪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及“同心雪美化妆品商行”均没有进行合法工商登记注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适格主体,再结合日常经验法则,可推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该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为林德。

因此,可以认定林德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了与欧博公司涉案专利设计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构成侵犯欧博公司专利权,而林德又未能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及内容物上均印制有圣望厂的厂名、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条形码等信息,欧博公司以此为由指控圣望厂为生产者,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

虽然圣望厂认为其相关信息被人冒用,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认定圣望厂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至于欧博公司关于圣望厂、林德许诺销售行为的指控,因欧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欧博公司现诉请圣望厂不再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林德不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因欧博公司是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不特定的时间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可以推定圣望厂、林德有库存,故原审法院对欧博公司要求圣望厂、林德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因欧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圣望厂、林德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圣望厂、林德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故原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圣望厂、林德存在不同性质的侵权行为且并无证据显示圣望厂、林德存在共同侵权的合意、侵权产品存在多个相同版式不同颜色的设计、侵权产品的售价较低以及欧博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方面的因素,酌情判定林德赔偿欧博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圣望厂赔偿欧博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欧博公司诉请超出上述酌定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林德停止销售侵犯欧博公司名称为“化妆品包装盒(一枝春)”、专利号为ZL201130038699.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圣望厂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欧博公司名称为“化妆品包装盒(一枝春)”、专利号为ZL201130038699.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林德向欧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四、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圣望厂向欧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五、驳回欧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欧博公司负担105元;

林德负担315元,圣望厂负担630元。

圣望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由林德承担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责任,驳回欧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欧博公司、林德负担。

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判决推定圣望厂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作为本案证据的《公证书》无法证明圣望厂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欧博公司受到的损失与圣望厂存在因果关系。

要证明圣望厂实施了侵权行为,欧博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不能够仅凭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信息作出推定。

圣望厂也是受害者。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原审判决加重了圣望厂举证证明被冒用信息的责任;

林德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无法提供产品来源证明,应由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欧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于圣望厂与林德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圣望厂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民事起诉状、白云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前固定诉讼请求通知书、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传票等,拟证明圣望厂已就林德侵害圣望厂名誉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圣望厂自己生产的美肌胶原蛋白面膜、名颜妃丝洗发水正面、背面照片,拟证明圣望厂曾经生产的面膜、洗发水的标识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冒用其产品标识。

另,圣望厂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理由是本案中,林德冒用圣望厂的商品信息,侵害圣望厂的名誉权,圣望厂已就此提起诉讼并已获受理,故,请求中止本案诉讼。

经庭审质证,欧博公司对人民法院发出的上述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需要中止本案诉讼。

至于圣望厂自称的曾经生产的面膜、洗发水包装盒上的标识,欧博公司书面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退一步说,即便照片上的产品标识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标识不相同,也不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人冒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欧博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130038699.8、名称为“化妆品包装盒(一枝春)”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外观设计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且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圣望厂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欧博公司指控圣望厂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2013)粤广南方第01283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上述《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欧博公司的授权代理人陈镇彬在广州市机场路138号怡发广场一楼D-13号商铺内,向该商铺工作人员购买了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动力补水面贴膜”在内的货品,并现场取得收据、名片一张。

一审当庭拆封封存物,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为塑封包装,包装盒背面贴有一圆形标签,标签上印有“蚕丝面膜面贴膜卫生许可证:GD-FDA(2007)卫妆准字29-XK-2915生产许可证:XK16-1087389执行标准:QB/T2872-2007广州市圣望化妆品厂生产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新兴工业区产地:中国·广州条形码:6943732504566HUMOROR狐美人TM”等信息。

包装盒上显示的上述信息,互相联系、相互印证,且均一致指向圣望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规定,圣望厂将自己的企业名称、地址、卫生许可证、卫妆准字、生产许可证、条形码及地址等足以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标识体现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虽然圣望厂以自己产品包装盒上的标识与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标识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标识的圣望厂有关信息系他人假冒,否认其制造、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所称系自己生产的产品照片、另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

但是,圣望厂所称自己生产的两款产品照片既不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产品信息系他人假冒或者与圣望厂无关联,也不能确认圣望厂仅生产该两款产品;

另案法律文书仅能证明圣望厂与林德的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已获受理,不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所载圣望厂的有关信息系他人假冒。

因此,在圣望厂提交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且未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所记载的有关圣望厂的信息作出合理的解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圣望厂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妥,应当予以维持。

至于本案是否中止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

由于本案事实清楚,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情形,因此,对圣望厂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圣望化妆品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圣望化妆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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