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陵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占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武,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原审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灏。
上诉人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振武、原审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宏祥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4)浙绍知初字第482-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宏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即包括被控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于浙江省绍兴市杨汛桥镇联社村的中交公司杭金衢高速改扩建工程3标段工地及材料货场内,因此浙江省绍兴市杨汛桥镇联社村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宏祥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1月12日裁定:驳回宏祥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宏祥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山东省德州市陵县,故本案应由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张振武、中交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查,张振武主张宏祥公司、中交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和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102013××××.5“整体式土工格”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遂于2014年11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宏祥公司、中交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张振武专利权的行为;
2.宏祥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宏祥公司、中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7万元;
4.宏祥公司、中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原审法院保全了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杨汛桥镇联社村的杭金衢高速改扩建工程3标段工地及材料货场内的土工格室,可以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即使宏祥公司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张振武有权选择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宏祥公司要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