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五初字第00048号原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宁路1309号(宝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许金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钢之杰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方兴路18号。
原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钢之杰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收到本案起诉状2份。
起诉状共3页,第1、2页内容为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打印字体为黑体。
第3页内容为:此致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许金勇印章,2015年3月5日(其中一份起诉状日期经过涂改)。
第3页打印字体为仿宋体,“石家庄市中级”及日期数字为填空手写。
2份起诉状的第3页纸质均与第1、2页明显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状第3页与第1、2页不能认定为同一份文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系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