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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常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蒋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宜知刑初字第0003号
案件名称无锡常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蒋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常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蒋某,尹某,崔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知刑初字第000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无锡常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谢海燕,系无锡常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蒋某,无锡常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实际经营负责人。

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丹,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无锡常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曾因赌博于2014年3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

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松,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曾用名崔丽梅,无业。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斌、吴峥,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常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常绿公司)、被告人蒋某、被告人尹某、被告人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无锡常绿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谢海燕、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胡丹、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邵松、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庄某是第3980183号注册商标“黑金刚”、第4384132号注册商标“KK”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分属商品分类表第19类,均包括非金属隔板、墙用非金属衬料(建筑)。

2014年9月,被告人蒋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常绿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人,以无锡常绿公司的名义与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华虹公司向无锡常绿公司采购黑金刚(KK牌)无机不燃防水保温板(属于非金属隔板)用于五星花园五期建设工程项目,保温板销售单价是每立方米1380元(厚度≤5cm)和每立方米1180元每立方米(厚度>5cm);

与宜兴市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中兴公司向无锡常绿公司采购黑金刚(KK牌)活性离子抗裂砂浆(属于墙用非金属衬料)和黑金刚(KK牌)无机不燃防水保温板用于金水名都工程建设项目,保温板销售单价是每立方米1380元,砂浆销售单价是每吨128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人蒋某先后多次联系经被告人尹某(被告单位无锡常绿公司的职员)介绍的被告人崔某,要求其向被告单位无锡常绿公司提供保温板,其中第一批提供的110立方米的保温板,被告人蒋某未提出要求在产品上印制“KK”标识,在第二批及之后提供的保温板中,被告人蒋某向被告人崔某提出要求在生产的保温板上印制“KK”标识,崔某按照要求印制,但尚有40立方米的保温板未带任何标识。

被告人崔某共向被告单位无锡常绿公司提供带有“KK”标识的保温板380立方米,未带任何标识的保温板150立方米,被告人蒋某与被告人崔某商定按照800元每立方米的单价交易,被告人崔某再以55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委托他人代为生产制造,并以100元-12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支付运费,实际获利金额4万元。

被告人崔某运送保温板至宜兴市后,被告人蒋某指使尹某非法制作产品合格证和质量保证书,将上述保温板一并送至五星花园五期项目建设工地和金水名都项目建设工地,冒充商标权人庄某所在的昆山长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长绿公司)生产制造的“KK”牌保温板。

同年9月,被告人蒋某以被告单位无锡常绿公司的名义指使他人生产假冒的“黑金刚”牌砂浆34吨,指使被告人尹某运送至金水名都项目建设工地,冒充“黑金刚”牌砂浆销售给中兴公司。

被告人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庄某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协定共赔偿300万元,已实际履行支付160万元,被害人庄某以及昆山长绿公司表示谅解。

被告人崔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协定赔偿14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庄某以及昆山长绿公司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无锡常绿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谢海燕、被告人蒋某、被告人尹某、被告人崔某在庭审阶段未提出异议,并有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被告单位无锡常绿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户籍资料、公章、物证鉴定意见书、侵权产品照片、采购合同、扣押决定书附清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出库单、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以及尹某的辩护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和谅解书等予以证实。

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胡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蒋某向被害人诚意道歉,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蒋某身体情况不佳,经济困难,本次系初犯,造成的犯罪后果和社会危害性较轻,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邵松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尹某系初犯;

2、被告人尹某案发前向被害人和公安机关提供犯罪地和赃物的线索,积极协助调查,为顺利破案提供重大便利,属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尹某明知的情况下主动配合,属自首;

3、被告人尹某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4、被告人尹某积极悔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崔某参与假冒注册商标“KK”牌保温板是380立方米,另外40立方米的保温板是“白板”(未印制任何标识),不应包括在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中;

2、公诉人按照1380元每立方米的标准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依据不足,不能仅凭采购合同予以直接认定;

3、以被告人崔某的学历、年龄、阅历,对假冒注册商标可能构成犯罪的事实没有清晰的认识状态,因为受到蒋某的诱导才帮助蒋某,主观恶意较小。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常绿公司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崔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被告单位无锡常绿公司与被告人崔某合谋,共同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单位无锡常绿公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蒋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常绿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尹某作为被告公司无锡常绿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实施上述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崔某在明知被告人蒋某要求其假冒注册商标“KK”牌保温板情况下,虽然有40立方米保温板未带任何标识,但是其该行为与后续的造假行为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故应当将该部分侵权产品价值计算在被告人崔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之内。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被告单位无锡常绿公司对外实际销售假冒“KK”牌保温板的价格是1380元每立方米、假冒“黑金刚”牌砂浆的价格是1280元每立方米。

故被告单位无锡常绿公司因假冒注册商标“KK”和“黑金刚”非法经营数额达774920元,被告人崔某因假冒注册商标“KK”非法经营数额达579600元。

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主动履行赔偿义务,至起诉前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或者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主动履行赔偿义务,至起诉前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称其向被害人提供其参与的共同犯罪的线索,该情形不属于立功,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举报后出警将被告人尹某抓获,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尹某受到被告人蒋某的遣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陈述,且被害人表示对其予以谅解,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被告人崔某、被告人尹某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被告人尹某、被告人崔某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意见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无锡常绿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四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第二日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第二日缴纳)。

三、被告人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第二日缴纳)。

四、被告人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第二日缴纳)。

五、被告人崔某的违法所得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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