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知民初字第3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青霞,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浙南。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浙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叶浙南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