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87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恒达电器五金厂,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司前圩大埗头龙田片2号。
投资人:汤日安,该厂总经��。
委托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叶关和,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金利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小坪路。
法定代表人:李葆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敬子,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嘉卿,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恒达电器五金厂(以下简称恒达厂)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金利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达厂的委托代理人叶关和,被告金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子、林嘉卿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厂诉称:文健华于2013年8月2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壶(201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37××××.8,以上发明一直按时交纳年费,至今有效。
本外观设计专利由文健华以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给恒达厂使用。
因该专利产品造型简约、美观、大方,品质优良,深得广大消费者喜爱且投入市场后也取得了较好的效益。
金利宝公司未经恒达厂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恒达厂专利产品外观专利一致的侵权产品投入市场,公开销售侵犯恒达厂的专利产品,给恒达厂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金利宝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了打击侵权行为,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1、金利宝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恒达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判令金利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线及专用模具;
2、金利宝公司因违约侵权赔偿恒达厂经济损失10万元;
3、金利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专利号ZL20133037××××.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该专利权。
2、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一份,证明专利的具体内容及保护范围。
3、专利登记副本,证明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4、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证明原告具有诉权。
5、2014粤江江海第00569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7、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金利宝公司���称:金利宝公司没有侵犯恒达厂的专利权,金利宝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也有专利,该专利权人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李葆情,李葆情是同意金利宝公司生产该专利产品,金利宝公司的产品是套壶,与恒达厂主张的壶是有区别的,并不是一样的产品。
恒达厂在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作为原告应该是专利证书的权利人而不是恒达厂,恒达厂与专利权人所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书是无效的,没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从整个案件来看,要查清本案事实,需要将专利登记人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否则无法查清本案事实。
请求驳回恒达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利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专利号ZL20133051××××.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
2、专利号ZL20123036××××.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
3、专利号ZL20123036×××��.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
证据1-3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金利宝公司没有侵犯恒达厂的专利权,金利宝公司是经过专利权人李葆情同意该公司使用的。
经审核,原告恒达厂的证据1-7,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金利宝公司的证据1-3,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日,文健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名为“壶(2013)”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4年1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文健华专利权并于当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37××××.8。
专利权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算。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文健华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
2014年2月1日,文健华与恒达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
协议约定,该协议的专利实施许可系排他许可,专利实施许可期限从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为期五年。
2014年7月22日,恒达厂委托代理人叶青,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公证。
同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叶青至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的“金利宝实业有限公司”,叶青购买八套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和名片一张。
公证员对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并将叶青购买的物品及票据进行封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该次保全证据公证作出了(2014)粤江江海第005693号公证书。
恒达厂主张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范围以外观专利证书记载的图片或照片为准,专利的特征:一种盛装液体的装置,由壶嘴、壶颈、壶身、壶把组成。
壶嘴类似鹅颈状,壶颈为细长圆柱状,中部略外突呈环状;
壶身上部为圆球状,圆球表面有浮雕式装饰图案;
壶把为扁平片状略呈耳状。
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详见附图一。
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壶,恒达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
金利宝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1、涉案专利没有壶盖及开关,被控侵权产品有壶盖及开关;
2、涉案专利壶把是又肥又胖的三角形,被控侵权产品壶把是“7”字状;
3、涉案专利壶嘴超越其壶颈,被控侵权产品壶嘴距离壶颈一半;
4、涉案专利整体是圆圆胖胖的,被控侵权产品壶身上面宽下面窄;
5、涉案专利壶顶部分较矮,基本看不到壶低,被控侵权产品壶顶较高;
6、涉案专利壶身的图案看不清楚是什么,被控侵权产品图案是佛教的万字型。
金利宝公司庭审中提交三份专利文件。
专利号为201330517528.2,名称为“套壶”,专利权人为李葆情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23日。
专利号为201230365242.2,名称为“洗手壶”,专利权人为李葆情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9日。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专利号为201230365241.8,名称为“洗手盘”,专利权人为李葆情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16日。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金利宝公司以专利号201230365242.2,名称为“洗手壶”的外观设计和专利号为201230365241.8,名称为“洗手盘”的外观设计主张现有设计。
比对文件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金利宝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壶把、壶身、壶盖、壶底相似。
原告认为,比对文件与被控侵权产品有明显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壶盖较尖,上面是尖锥体,下面是圆锥台,而比对文件是壶盖���圆锥台;
2、被控侵权产品壶把与比对文件壶把明显不同;
3、被控侵权产品壶颈较细,中间突起环状较细,比对文件的壶颈较粗,中间突起的环状较粗;
4、被控侵权产品壶身是一个圆锥平台,比对文件是一个圆球,壶底是一个圆柱体;
5、被控侵权产品与比对文件两者壶嘴的形状、位置大不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比对文件设计有明显区别,两者不同。
另查明,金利宝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铝制品、不锈钢制品、塑料玩具、钢家具、铁制品、家电、五金、塑料制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文健华是专利号为ZL20133037××××.8,名称为“壶(201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文健华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原告恒达厂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2014年2月1日,文健华与原告恒达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属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情况下签订,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原告恒达厂是涉案专利的合法使用权人,文健华不再享有在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范围、期限内实施专利设计的权利,不再享有向第三人发放实施许可该项专利设计的权利。
恒达厂作为专利号为ZL20133037××××.8,名称为“壶(201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许可合同被许可实施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
并且,《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约定,如合同所涉专利涉及维权事宜,恒达厂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综上,恒达厂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被侵权产品为洗手壶与洗手盘组成的套壶,与涉案专利产品壶属于同类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恒达厂主张专利保护范围以外观专利证书记载的图片或照片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果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经过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方案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套壶中洗手壶的立体形状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至于金利宝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壶盖及开关,而涉案专利没有壶盖及开关的抗辩,本院认为壶盖并不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且壶盖开关属于功能性设计,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金利宝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金利宝公司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金利宝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了证据1、2、3作为比对资料。
证据1比对文件的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的抗辩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金利宝公司提交证据2、3文件进行结合比对,显然不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将金利宝公司提交证据2、3分别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洗手壶与对比文件2、3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综上,金利宝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金利宝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恒达厂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金利宝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金利宝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与本案专利相似的被控侵权产品,理据充足,金利宝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恒达厂主张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线及专用模具的主张,因恒达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金利宝公司存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也无证据证明金利宝公司具有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其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控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未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恒达厂无充足证据证明金利宝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其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金利宝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结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类型、金利宝公司的侵权行为,并考虑恒达厂支出的维权的合理费用,确定金利宝公司赔偿恒达厂5万元,恒达厂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六十二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金利宝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名称为“壶(2013��”、专利号为ZL201330373715.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金利宝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恒达电器五金厂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恒达电器五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恒达电器五金厂负担300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金利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时,需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