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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与隆回县圆梦床垫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5知民初89号
案件名称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与隆回县圆梦床垫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隆回县圆梦床垫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知民初89号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车塘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曹泽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县圆梦床垫厂,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环城北路900号。

经营者:罗会松,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晚安家居公司)与被告隆回县圆梦床垫厂(以下简称圆梦床垫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晚安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被告圆梦床垫厂的经营者罗会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晚安家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即召回并销毁印刷有“晚安优品”标识的一切商业物品;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商品近似的商标标识;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全部合理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

事实与理由:晚安家居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晚安家居公司始创于1986年,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区,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大型家居企业。

晚安家居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列涵盖床垫、沙发、床上用品、软床,实木床、套房、餐台椅、五金茶几地柜、全屋定制等。

2001年原告将自己的品牌“晚安”注册为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85000”号。

晚安家居公司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

晚安家居公司的品牌及其生产的家居产品在湖南省内乃至全国拥有极大的品牌知名度,其在全国树立了良好的企业形象,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品牌文化,具有一定的品牌影响力。

2007年,晚安家居公司生产的产品获得“湖南名牌产品”称号。

2008年,晚安家居公司荣获“中国驰名商标”。

2011年,晚安家居公司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荣获“2010年度湖南省私营企业100强”。

2013年,晚安家居公司荣获2013年度湖南省省长质量奖。

2014年,晚安家居公司被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评为湖南省中小企业“专精特新”示范企业。

2016年,晚安家居公司荣获2015-2016年度“湖南省消费维权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2017年12月,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推荐晚安家居公司为全国轻工行业先进集体。

2018年7月19日,晚安家居公司荣获2017-2018十大睡眠(软床/床垫)品牌。

2019年5月6日(第三届)中国品牌峰会现场发布了中国十大影响力品牌、中国新时代十大品牌人物等重要奖项。

2020年,晚安家居公司发现圆梦床垫厂在其经营场所生产销售名为“晚安优品”的床垫,遂对现场情况拍照,并将该情况反映至当地行政机关。

经行政机关查明,圆梦床垫厂从事床垫生产、加工与零售工作,生产与晚安家居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圆梦床垫厂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上述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晚安家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晚安商品,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与此同时,圆梦床垫厂未经晚安家居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晚安家居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晚安家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圆梦床垫厂辩称:1、圆梦床垫厂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晚安家居公司提供的起诉状没有提供经营者的个人身份信息,且罗会松是圆梦床垫厂的经营者,不是法定代表人,晚安家居公司所列的被告诉讼主体错误。

本案的起诉状落款未注明具状人,不符合民事起诉状的基本格式要求,且诉状上手动添加了电话号码,赔偿金额等,但未经盖章或者签名,致使诉讼请求真伪不明。

2、圆梦床垫厂的主营方式是私人定制,依照客户的要求制作床垫,不了解晚安家居公司的注册商标,也不知道侵犯了晚安家居公司的商标。

3、圆梦床垫厂知道侵权行为后,已经销毁并停止生产、使用与晚安相似的商标晚安优品,且隆回县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查获的22张床垫未流入市场,对晚安家居公司没有产生实际的影响。

4、圆梦床垫厂请求赔偿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晚安家居公司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晚安家居公司提交的六份公证文书,能够证明晚安家居公司产品的品质和商标的知名度,予以采信。

对圆梦床垫厂提交的涉案争议商标“晚安优品”销毁照片以及圆梦床垫厂床垫照片,能够证明圆梦床垫厂确实实施了停止侵权的行为,且与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内容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对于经济困难证明,与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内容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五、六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到圆梦床垫厂的门店以及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查勘,对存放在生产车间和经营门店里的床垫及被告的授权许可经营证件等进行了拍照,虽然原告对于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是该照片可以客观真实地反映圆梦床垫厂的生产、销售现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晚安家居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家具、防盗门、玩具设计、生产、销售和出口业务及相关产品的进口业务和进料加工以及“三来一补”业务等。

2001年12月21日,湖南省晚安床具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685000号“”注册商标,2006年6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晚安家居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弹簧床垫、垫子(床垫)、家具、床、枕头等;

经多次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2月20日。

经过晚安家居公司长期推广使用,第1685000号商标多次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晚安家居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弹簧床垫商品上的“晚安Goodnight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9月29日,根据晚安家居公司的投诉,隆回县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隆回县××镇××路××号圆梦床垫厂进行检查,查获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依法作出隆市监罚(2020)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圆梦床垫厂于2015年11月5日在隆回县××镇××路××号从事床垫生产加工兼零售,办理了“隆回县圆梦床垫厂”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隆回县××镇××路××号。

圆梦床垫厂为达到销售量,于2020年春节后将厂内经营的床垫正面上增加“晚安优品、中国知名品牌、内部结构保用20年”,床垫包角也增加了“晚安优品、中国知名品牌、内部结构保用20年”字样进行宣传销售床垫。

经现场检查,发现圆梦床垫厂有22张床垫(规格2m),上面标有“晚安优品、中国知名品牌、内部结构保用20年”字样。

上述商品经晚安家居公司鉴定为“使用的设计元素,主要特征与鉴定人商标基本相同,在同种商标上使用相似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

隆回县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圆梦床垫厂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但鉴于在该案的调查中,圆梦床垫厂能主动交代违法事实,深刻认识错误,家境贫寒,加上2020年疫情影响,根本没有生意,维持保本经营,积极协助该局查清其违法事实,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等因素,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对圆梦床垫厂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仟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圆梦床垫厂于2015年11月5日成立,经营者罗会松,经营范围为床垫批发兼零售,经营规模为家庭作坊型,经营方式为自产自销,所生产的产品为低端产品,主要面向当地销售。

被行政执法查处的床垫正面、床垫包角以及产品保修卡/说明书上均标注有“晚安优品”字样,“晚安”字体明显大于“优品”字样。

诉讼中,圆梦床垫厂已主动将含有“晚安”字样的标识全部销毁,经佛山市顺德区旋风设计有限公司授权,目前生产、销售的床垫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为“盈智海马”。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圆梦床垫厂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2、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圆梦床垫厂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圆梦床垫厂系个体工商户,晚安家居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圆梦床垫厂工商登记信息及经营者罗会松的基本信息及电话号码,有明确的被告,虽然在诉状中未列明经营者罗会松的个人基本情况,但不影响圆梦床垫厂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晚安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确认了起诉状上手动填写的相关信息,圆梦床垫厂认为晚安家居公司的起诉状不符合通用样式的理由不能成立,圆梦床垫厂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是第1685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晚安优品”标识突出部分与原告第1685000号“”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均为“晚安”二字,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685000号“”注册商标非常近似,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同,不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晚安”系第1685000号“”注册商标的核心组成部分,“晚安”文字部分是原告晚安家居公司注册商标呼叫功能的主要体现,原告于2001年12月21日取得第1685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后,经过长期大力推广使用,原告在床垫、软床等家具类商品上使用的第1685000号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涉案被控侵权床垫的正面、床垫包角以及产品保修卡/说明书上均标注“晚安优品”字样,“晚安”字体明显大于“优品”字样,且使用于床垫这一同类商品上,明显具有傍名牌的故意,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与原告第1685000号“”注册商标构成了近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685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仅在其生产的床垫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并未将“晚安”文字作为其字号或使用在包装和店铺装潢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或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情形,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依前文所述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侵权属于特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于被告使用“晚安”文字不应再单独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如前所述,圆梦床垫厂在其生产的床垫正面、床垫包角以及产品保修卡/说明书上均标注“晚安优品”字样,侵害了晚安家居公司享有的第1685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案涉的侵权床垫已经被隆回县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置,圆梦床垫厂现已主动停止侵权,且其产品仅在本地销售,影响面不大,故对于原告要求圆梦床垫厂立即停止生产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即召回并销毁印刷有“晚安优品”标识的一切商业物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圆梦床垫厂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和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本案被告的损失赔偿金额:1、原告晚安家居公司的市场知名度;

2、被告圆梦床垫厂因积极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及经济困难等原因被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减轻处罚;

3、圆梦床垫厂的经营场所较偏(位于城乡结合部)、生产规模较小(家庭作坊型)、销售价格低、侵权时间不长、主观恶意小(已主动停止侵权)以及该地域经济发展水平和疫情的影响;

4、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根据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与承担维权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以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回县圆梦床垫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隆回县圆梦床垫厂负担1300元,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芳人民陪审员  唐 咏人民陪审员  杨晓春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姜黎青代理书记员  周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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