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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医药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长中民五初字第0427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医药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广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医药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中民五初字第0427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浙江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倩,女,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广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25区前进一路兴业四号六楼699号。

法定代表人梁志全。

被告长沙医药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新村010栋。

法定代表人彭湘萍。

委托代理人文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岚,女,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广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广发公司)、被告长沙医药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医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后,原定于2012年9月5日开庭审理,因被告深圳广发公司、长沙医药公司无法送达,本院向被告深圳广发公司、长沙医药公司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2013年7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深圳广发公司、长沙医药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后查明,被告深圳广发公司已被吊销,被告长沙医药公司则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本案另行确定开庭时间后再次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深圳广发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

2015年2月1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康恩贝公司委托代理人明倩、被告长沙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武、郑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广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原告系“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前列康”商标为知名商标。

其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20多年。

被告深圳广发公司数年来长期非法生产销售侵权系列产品“阿拉斯加前列康软胶囊”,且在网上及全国范围大肆销售;

被告长沙医药公司在其所在地是一家医保定点连锁药房,有着一定的经营规模,其同时销售多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数年来,被告长沙医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当地非法销售上述涉案侵权产品,造成恶劣影响,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请求本院: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二被告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三、判令二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四、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指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用等);

五、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本案两被告承担。

被告长沙医药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告曾于2009年因被告的同一销售行为向法院起诉其侵犯其“前列康”商标专用权,被告在该案中已经被判决承担3000元赔偿责任,原告亦已服判,没有提起上诉。

此次基于相同的事实再次起诉,系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其公司仁寿堂药号购进的“阿拉斯加前列康软胶囊”具备合法的进货来源;

三、被告公司仅旗下仁寿堂药号购入“阿拉斯加前列康软胶囊”48瓶,而且没有销售完,仁寿堂现已停止经营,没有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及被告长沙医药公司为支持己方的诉辩主张,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在本院主持下就对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就证据审核及所涉事实查明如下:一、关于涉案权利商标的权属及使用问题;

原告提交了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及证明;

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及证明,拟证明其享有上述涉案权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此外,原告还提供了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2010年2次授予原告“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证书、以及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苏中知民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公布的“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并公布的410件驰名商标(六)”、本院(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3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拟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长沙医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331581号“前列康”文字商标于1988年11月30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权人为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核准使用于原商品分类第31类、现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的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商品上;

后该商标权人核准变更为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2001年6月28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康恩贝公司,2009年2月,该商标被核准续展至2018年11月29日。

第54526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1991年3月10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权人为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核准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糖果等商品上;

2001年3月21日,该商标获准续展,2001年7月7日,该商标权人核准变更为本案原告康恩贝公司。

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1999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权人为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核准使用于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营养食品等商品上,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9月13日。

2001年6月28日该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准变更为本案原告康恩贝公司。

本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的(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35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还认定了以下事实:原告康恩贝公司在其生产的人用药品普乐安片上使用“前列康”商标,该药品的功能是:补肾固本,用于肾气不固,腰膝酸软、尿后余沥或失禁,及慢性前列康炎、前列康增生具有上述症候者。

2000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

2001年1月1日后在流通中再发现与国家药品标准不符的普乐安(片、胶囊)或仍以“前列康(片、胶囊)”冠名的药品,一律按《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对该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证据及事实;

原告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及照片、被告长沙医药公司提供的宣传资料、销售发票,以及本院(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3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深圳广发公司生产、销售、被告长沙医药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长沙医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照片、宣传资料以及本院(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35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无异议,被告长沙医药公司认可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同时还认为本院(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35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销售行为中包含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对此原告亦无异议;

被告长沙医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经在本院(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356号民事判决中提交,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销售发票中注明的商品名为“阿拉斯加前列康软胶囊”,与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照片中的产品名一致,发票中的单价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的价格标签一致,被告长沙医药公司对销售发票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17日,原告以每盒78元的价格从被告长沙医药公司仁寿堂药号购得“阿拉斯加前列康软胶囊”2瓶,并取得加盖有“长沙医药公司仁寿堂药店发票专用章”的销售发票一张。

原告当庭提交了2瓶旋盖包装“阿拉斯加前列康软胶囊”产品,产品外包装标签正中的显著位置上以较大字体标注了“Men’sCare前列康软胶囊”、“AlaSKa”的标识,在产品标签左侧上方标注了“阿拉斯加前列康软胶囊”,左侧下方的表格中标注了以下产品信息:配料:棕榈树、蜂花粉、明胶、甘油,规格:500ml/粒x100粒/瓶,卫生许可证号:粤卫食证字【2006】第0301A02331号,生产分装:深圳广发公司,生产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授权生产:美国ALASKAPROPERTY集团,海外代理:广东广发集团(香港)有限公司。

在产品标签右侧上侧以较小黑字体印有“本品是以棕榈素、蜂花粉为主要原料,采用国际高科技术,并符合GMP认证的高新技术企业生产而成的健康食品,长期服用有益身体健康”的产品说明。

在瓶底标注了生产日期“2008/12/08”及保质期“2010/12/07”。

本院(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356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该案承办法官尹承丽于2009年12月25日向案外人周志平进行调查,案外人周志平称,其系“金合保健品经营部”的经营者,曾向本案被告长沙医药公司的“仁寿堂药号”销售过“阿拉斯加前列康软胶囊”,其所销售的“阿拉斯加前列康软胶囊”系其向深圳广发公司购入,进货时核查过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等资质。

案外人周志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深圳广发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以及盖有被告深圳广发公司印章的“出库单”3份作为佐证。

该案中还查明:案外人周志平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金合保健品经营部系2007年12月5日依法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销售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12月1日)。

另查明,被告深圳广发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30日,注册资本51.8万元,现经营状态为“吊销”。

被告长沙医药公司成立于1981年4月22日,主要经营药品、化学制剂、医疗器械等产品的销售等,注册资本1100万元。

原仁寿堂药号系被告长沙医药公司管理下的独立核算单位,具有经营药品、保健品等商品的合法资质,现已撤销。

三、其他;

原告还提交了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以证明二被告的经营资质及经营规模;

费用票据以及维权合同,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维权成本。

对二被告的企业信息及工商登记查询,被告长沙医药公司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及维权合同,被告长沙医药公司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没有原件核对的部分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不予认可。

对有原件核对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长沙医药公司提交了本院(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356号民事案件中的诉状、判决书以及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关的部分证据作为本案证据,拟证明本案系对该案的重复起诉。

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该案所涉注册商标与本案一致,案件主体与本案部分重合,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案外人周志平所作调查及所调取的证据涉及到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故被告长沙医药公司提交的本院(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356号民事案件中的诉状、判决书以及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关的部分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案对其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9年10月9日,原告因与湖北李时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医药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原告诉称湖北李时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长沙医药公司销售的“康斯福TM前列康软胶囊”以及长沙医药公司销售的“阿拉斯加前列康软胶囊”产品侵犯其“前列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后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撤回其对“阿拉斯加前列康软胶囊”产品的权利主张,也不再把“阿拉斯加前列康软胶囊”产品实物及相关证据作为该案的证据提交。

该案中原告仅仅请求本院对其已发生合理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不要求认定该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在该案判决中未确认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

2010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356号民事判决,判决湖北李时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知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含合理费用),长沙医药公司在人民币3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长沙医药公司不服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本院对该案的一审判决。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原告康恩贝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前列康”商标核准使用产品系类似产品,该产品由深圳广发公司生产,长沙医药公司进行销售,二被告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且长沙医药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二被告均应承担责任。

而被告长沙医药公司虽承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长沙医药公司还认为,本案与本院(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356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都基本一致,本案系对该案的重复起诉,应按“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观点而言,本案的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本案二被告行为的定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2]22号《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之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即“阿拉斯加前列康软胶囊”的外包装上标明了“生产分装:深圳广发公司”,此外,案外人周志平亦称其销售给长沙医药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深圳广发公司购入,并提供了深圳广发公司的工商、税务、食品卫生等证明。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广发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被告长沙医药公司承认销售了涉案“阿拉斯加前列康软胶囊”,本院据此认定被告长沙医药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二、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31581号、第545266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其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前所述,被告深圳广发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告长沙医药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因此,本案判定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关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构成相同和近似,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是否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属保健品,加之瓶身标注的配料中包含了“蜂花粉”,被控侵权产品系含“蜂花粉”的保健品,与第331581号“前列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5类的“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产品种类相同;

与第54526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的申请类别和核准产品即第30类的“咖啡、茶、糖果”有较大差别,不易导致普通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与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营养食品”等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消费对象方面是相同的,属类似商品。

其次,就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而言,被控侵权产品的旋盖瓶身正面显著位置以突出方式所标注了“前列康软胶囊”,该“前列康”文字与原告第331581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完全相同。

在“前列康软胶囊”的上方及下方还标注了“men’scare”以及“ALaSKa”等英文标识。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相较于商标和生产厂家而言,商品名称对于普通消费者具有更直接的指引及识别作用。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前列康软胶囊”,此名称中“前列康”系该产品名称的关键字,其文义给人具有治疗某种疾病的特殊功能或用途的意思表示。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在药房进行销售,加之“前列康”作为药品名称曾经使用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评判,即使在被控侵权产品上还标注了“men’scare”以及“ALaSKa”等英文标识,以及被告深圳广发公司的信息的情况下,将“前列康”三字作为商品名称在商品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仍然很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被告深圳广发公司生产、销售、被告长沙医药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第331581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侵权。

三、二被告责任的认定;

原告请求追究二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的民事责任;

被告长沙医药公司则认为,即使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其早已于下属的仁寿堂药号停止经营之时即已停止了侵权行为,且由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依法可予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的适用于销售者时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的来源,二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所售产品系侵权产品。

被告长沙医药公司虽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系从经营保健品的案外人周志平处购买,该事实亦已向周志平本人调查核实,且本案原告和被告长沙医药公司亦当庭认可,足以证明被告长沙医药公司所售侵权产品客观上来源于合法主体,但是另一方面,长沙医药公司作为专业从事药品类和保健品类产品销售的市场主体,其对所售商品的合法性审查义务高于一般经营者,应当知道“前列康”不能作为药品名称使用的行业规定,此外,基于“前列康”商标本身所具有的知名度,原告也应当知晓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及其对该商标的使用情况。

因此,长沙医药公司在从第三方处购进包含了“前列康”文字的“阿拉斯加前列康软胶囊”产品时,未尽其作为药品经销商的审查义务,不符合法定免责条款中对涉案产品侵权“不明知”的主观要件。

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长沙医药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应当知道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长沙医药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本案中不存在免责情形,应当承担与其销售行为相当的侵权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康恩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酌情确定。

考虑到第331581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保健食品上冠以已经停止使用的医用药品名称“前列康”,并辅以“men’scare”等标注,具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故意,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保健品和药品的区别,误认为侵权产品具有药品的某种功效,从而间接影响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还考虑到原告确为制止侵权行为已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以及该费用与0356号案件中确认的合理费用存在一定的重合的情况,以及本案侵权行为的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深圳广发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告长沙医药公司并非被告深圳广发公司的总经销商,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沙医药公司在人民币8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康恩贝公司要求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且原告康恩贝公司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商誉遭受损害的事实,故对原告康恩贝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字样的包装物及标志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深圳市广发公司已经被吊销,被告长沙医药公司下属的仁寿堂药号已经撤销,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长沙医药公司仍有储存、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康恩贝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判断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如前所述,035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一并主张了两种侵权产品:“阿拉斯加前列康软胶囊”和“康斯福TM前列康软胶囊”,其中“阿拉斯加前列康软胶囊”即为本案的侵权产品。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了针对被告长沙医药公司销售“阿拉斯加前列康软胶囊”这一事实的权利主张,并撤回了相关证据。

故该案中并未对被告长沙医药公司销售“阿拉斯加前列康软胶囊”的行为进行审理和判决。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0356号案件中撤回对被告长沙医药公司销售“阿拉斯加前列康软胶囊”行为的起诉系其对诉权的处分,原告有权就该项事实另行提起本案之诉。

本案不是对该案的重复起诉,被告长沙医药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康恩贝公司系第331581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深圳市广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的名称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被告长沙医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均构成对原告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广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331581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阿拉斯加前列康软胶囊”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医药商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331581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阿拉斯加前列康软胶囊”的行为;

三、被告深圳市广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告长沙医药商业有限公司在人民币8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深圳市广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长沙医药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此款项已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全额预付,本院不作退还,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潘 威代理审判员  龙 峰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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