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9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汉中,广东省惠来县人,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
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汉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判处如下:被告人吴汉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吴汉中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汉中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上诉人吴汉中撤回上诉有法律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汉中撤回上诉。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