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三初字第2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大为,男,汉族,1989年8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宋大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