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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宋大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民三初字第2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宋大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宋大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三初字第2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大为,男,汉族,1989年8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宋大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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