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旭,浏阳市关口舒柔制品厂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华欣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朱槿路10号新加坡园区星岛国际402号。
法定代表人黄式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聪,广西华欣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易兴俊,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黄旭与被上诉人广西华欣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黄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黄旭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