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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海法知刑初字第14号
案件名称林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知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广东省汕头市人,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道球。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梁道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林某与同案人靳某胜(已判决)达成协议,以每包装1个充电器人民币0.1元的价格让靳某胜为其包装一批手机充电器。

同年6月13日、16日,林某委托他人将标有“三星”的手机充电器和包装纸盒,送至靳卫胜的租住处本市海珠区会龙西12号一楼,让靳某胜进行包装。

同月17日下午,民警在上址查获标有“三星”的手机充电器23500个、包装纸盒24500个(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鉴定价值共人民币1880000元)。

随后,被告人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房屋租赁协议,情况说明、同案人靳某胜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被侵权单位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相关商标资料,通讯商情期刊一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手机号码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广东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证明,穗海价鉴(赃)(2014)14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证人刘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同案人靳某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况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惟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理。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假冒三星通用型充电器23500个、包装物24500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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