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89号原告香港某某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柱。
委托代理人黄某发、吴某曲。
被告翁某玉,女,汉族,系深圳市XX区XX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许某秀,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和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香港某某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香港某某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