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6月1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忠禄,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孙忠禄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从广州、沈阳等地购进无牌打印机裸鼓、墨粉、假冒惠普、三星的商标、粘有假冒惠普、三星商标的封口贴及外包装盒等原件和材料,在其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的租用房屋内,将上述原件、材料加工成假冒的惠普牌硒鼓并销售给刘某、姜某、王某、谢某、曹某某、王某某乙等人,且案发时,在其非法经营窝点收缴、扣押大量假冒惠普、三星牌各类型号硒鼓及各种防伪标、鼓体标、包装盒、汽包袋等材料,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6,635.00元。
经广州市公大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惠普公司授权的产品安全顾问)和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上述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无辩解内容。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请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从广州、沈阳等地购进无牌打印机裸鼓、墨粉、假冒惠普、三星的商标、粘有假冒惠普、三星商标的封口贴及外包装盒等原件和材料,在其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的租用房屋内,将上述原件、材料加工成假冒的惠普牌硒鼓并销售给刘某、姜某、王某、谢某、曹某某、王某乙等人,且案发时,在其非法经营窝点收缴、扣押大量假冒惠普、三星牌各类型号硒鼓及各种防伪标、鼓体标、包装盒、汽包袋等材料,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6,635.00元。
经广州市公大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惠普公司授权的产品安全顾问)和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上述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入库单、出库单、购货单、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情况说明、销售假冒产品统计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杨某某、刘某、王某甲、姜某、王某、谢某、曹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孙忠禄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非法所得10,0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