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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闵刑(知)初字第6号
案件名称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知)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辩护人吕敦郊,上海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金融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敦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起,被告人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纽崔莱”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及许可的情况下,低价购进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维生素C片、天然B族维生素片、倍力健片、铁质叶酸片等产品,并通过其旺旺名为“天使迦百列”、“健康伴随1314”、“有健康才有未来”、“多度角”、“小雨稀里哗啦”等一一对应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

2014年5月2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某位于本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庙社区洪中路XXX号暂住处内查获待售的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的假冒“纽崔莱”注册商标的产品合计64件。

经查,自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经营的上述淘宝账号销售假冒“纽崔莱”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达人民币21万余元。

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张士路的供述,证人沈某某、丁某、王某某、陈某、赵某某、汤某某、聂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案发经过,商标权利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报案材料等,与“天使迦百列”、“健康伴随1314”、“有健康才有未来”、“多度角”、“小雨稀里哗啦”旺旺号对应的淘宝账户的交易记录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人民币21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某某辩解,其通过网上价格比对后以低价购进“纽崔莱”产品,在初期不清楚所销售的“纽崔莱”产品的真伪,后对此有所怀疑,但在卖家承诺是真货后也未作细辨。

被告人孙某某还辩解,大多数情况下,其接受买家订货后再向卖家采办,货物不经其手即由卖家直接发与买家,因此其无从知晓这部分货物的真伪。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不能以价格明显低于正品价来认定被告人知假售假的主观故意,且上家直接向下家发货的情况下,被告人也无法对产品的真伪进行判断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孙某某长期未从正当途径进货,以明显低于安利公司同种产品市场价的价格大量进货并销售,从未核查货源信息及索要发票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有知假售假的故意。

货物是否经其手发送并不影响其应当明知所售产品系假的判断。

在发现采办的货品存在与条形码分离的情况后,被告人孙某某仍继续进货销售,其以上家保证是真品,货物不经其手而不能辨别真伪的推托,不能掩盖其明显的售假故意。

故本院对被告人孙某某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等可以依法从轻或者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中予以考量。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三、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马小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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