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出生地湖北省云梦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
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晔,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宋晔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周某在本市白云区XX街XX路三巷二十号303房内,仓储、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
7月28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周某,并当场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1018个。
经鉴定,上述手袋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131800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犯罪未遂,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称其现认识到错了,家庭比较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⒉生产的商品没有流入社会;
⒊被告人家庭困难。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周某在本市白云区XX街XX路三巷二十号303房内,仓储、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
7月28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周某,并当场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1018个。
经鉴定,上述手袋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131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证明、鉴定报告,刑事案件举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周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被告人周某暂扣在本院的现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其余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1018个(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