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亚运,男,汉族,1990年5月10日出生,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老乡百货建材商行业主,现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亚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慧,被上诉人曹亚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8日,三环公司取得第191151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截止至2023年2月27日。
2003年2月28日,三环公司取得第191151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三环”,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截止至2023年2月27日。
2014年4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依三环公司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三环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乌鲁木齐市卡子湾华凌市场建材出口基地(北区)标识为“老乡百货商行”店内,三环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大小分别为63mm三环锁一盒(六把)、50mm三环锁一盒(六把)、38mm三环锁一盒(六把)、32mm三环锁一盒(六把),付款后取得发货清单(无票号,未签字、盖章,未写明品牌)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的锁具在自治区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并分装、密封,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制作了(2014)新证经字第9727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锁具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进行了拆封。
曹亚运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出售,但称在销售时并不知所销售的锁具是假冒三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控侵权锁具的外包装盒、锁具本身均标注有“三环”、“”标识。
对比三环公司生产的锁具与被控侵权锁具1、正品三环锁具包装盒内沿是圆弧形,侵权产品则均为梯形;
2、正品钥匙板一侧印有“三环”图形商标,另一侧印有“TRI—CIRCLECHINA”英文,侵权产品32mm规格的钥匙板一侧印有“三环”图形商标,另一侧印有“TRI—LANHUAN”英文,38mm、63mm规格的钥匙板两侧均印有“MADEINCHINA”英文。
另查,曹亚运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老乡百货建材商行业主,经营场所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土产区5栋3号。
三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14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工商调档费22元,共计2536元。
原审法院认为,三环公司系注册商标“三环”、“”的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三环公司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三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涉案商标均系使用于锁具包装及产品上,被控侵权产品亦为锁具产品,根据三环公司所作的真伪产品之间细节差异的说明,通过实物的比对能够判定三环公司生产的正品与曹亚运销售的产品之间的差别。
曹亚运在经营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曹亚运使用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文字及图案,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本案曹亚运销售使用“三环”、“”标识锁具的行为,构成对三环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三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注册商标“”,因被控侵权产品未使用该商标,故三环公司关于该商标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三环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请求法院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曹亚运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曹亚运应当赔偿三环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三环公司要求曹亚运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亚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三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曹亚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虽认定被上诉人曹亚运构成侵权,但是酌定赔偿金额过低。
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除去上诉人投入的合理费用2536元外,损失赔偿仅有464元,判决数额畸低,不能体现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惩罚。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始建于1930年,是中国现代锁具制造业的发源地。
三环产品自1957年打入国际市场,畅销世界180多个国家和地区,是中国五金制品的“拳头产品”,1999年“三环”获得“中国驰名商标”,2006年获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免检产品”资格,2011年获“中华老字号”称号,承载了巨大的商业价值。
被上诉人销售假冒锁具质量低劣必然会对“三环”商标及上诉人的商誉产生恶劣的影响,造成上诉人商标淡化,商标的美誉度降低,从而给上诉人市场销售及经济利益造成严重损失。
一审判决未考虑上诉人商标所承载的巨大经济价值,以及上诉人市场份额的减少,判决的经济损失有违公平且于法无据。
二、一审判决不能制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且将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审法院畸低的判赔数额,没有给侵权人施以相应程度的惩罚,售假行为的获利远远高于偶然一次侵权诉讼所付出的代价,使侵权人抱着侥幸心理,客观上纵容了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这种司法地方保护最终受害人还是当地消费者。
同时,上诉人的维权行为遭受了司法的阻力,被上诉人对侵权行为无需承担相应程度的赔偿代价。
新《商标法》在加大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方面,作出了前所未有的强硬举措:增加了惩罚性赔偿规定,提高侵权赔偿额。
法定赔偿额上限从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
而一审判决对侵犯驰名商标赔偿仅判赔3000元,这与国家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主导价值不相符。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曹亚运答辩称,我开的是个小店,面积只有四十几平米,也不是以卖锁为主的,一次只进货几盒,不是大量销售的批发商。
原审判决赔偿3000元已经不少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审法院依据以上规定,结合被控侵权人曹亚运的经营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消费群体、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损失赔偿额为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