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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宁波江东初禅百味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甬知初字第535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宁波江东初禅百味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宁波江东初禅百味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知初字第535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

委托代理人:党勇。

被告:宁波江东初禅百味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奕辉。

委托代理人:黄靖靖。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为与被告宁波江东初禅百味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禅百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党勇,被告初禅百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靖靖、江磊到庭参加诉讼。

庭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浙甬知初字第535-1号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协会诉称:西湖龙井茶为我国名���。

为了促进西湖龙井茶的增值和规模经营,有效促进茶叶增效、茶农增收和农村经济的发展,由对该产品具有监督能力的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并于2011年6月28日获得“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该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被该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近几年来,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对该商标进行宣传推广,使该商标拥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被告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即销售的茶叶商品在外包装上违法将“西湖龙井”字样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2014年6月19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公司内公证购买了标有“西湖龙井”字样的茶叶,并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被告置之不理。

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3.被告在《宁波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在审理中,原告中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初禅百味公司答辩称:被告销售的涉诉茶叶系从西湖地区获原告授权的茶农处购入,具有合法来源,免费提供的茶叶包装上显示的“西湖龍井”字样是对商标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龙井茶协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西湖龙井”商标注册证之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是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的注册人即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2.中国驰名商标证书之公���书,拟证明原告商标“西湖龙井”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3.(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164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

证据5.为调查、取证支付的差旅费;

购买茶叶等支付的购物费等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控侵权商品虽系其销售,但其销售的是裸茶,并不包括包装,且销售的茶叶包装上的被控侵权商标无论从字体还是排列,均与原告申请的“西湖龙井”商标不一样,被告系合法取得涉案茶叶及其外包装,是对“西湖龙井”商标的合理使用;

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费过高,差旅费等合理费用没有证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初禅百味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份:被告向杭州更香茶场购买“龙井茶”的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获取涉诉茶叶有合法来源。

对此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又系复印件,且发票开具时间晚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间,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至于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系维权时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被告对其提出异议,但被告并不否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且对该公证证据被告也没有提出反证,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判断。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提交已过举证期限,又系复印件,且发票开具时间为庭审前一天,晚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间,被告也未在庭前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龙井茶协会取得了注册号为9129815号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原告获得了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书。

被告初禅百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批发、零售(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

文化活动组织与策划、广告服务等。

2014年6月19日,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茶叶一盒,该销售过程由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164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封原告提交的涉案封存物品,该物品为茶叶礼盒一盒,在茶叶礼盒的外包装袋正反两面、内包装木盒上及三个内罐盖子上均标识有“西湖龍井”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及一定的购买茶叶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上使用了“西湖龍井”标识,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西湖龍井”标识与原告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横竖排列不同,使用的“龍”字为“龙”字的繁体,但“龙”字繁简体的变化并未改变“西湖龙井”这一标识所体现的含义及其存在的证明意义,读音也未发生变化,因此字体的变化与横竖排列的不同对“西湖龙井”这一标识本身并不产生影响,本院认定两者相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西湖龍井”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应认定被告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告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原告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被控侵权茶叶是从��湖地区已获原告授权的茶农处购入,系对该商标正当使用的抗辩理由,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支持其说法,也未能证明该被控侵权商品为产自西湖地区的授权龙井茶叶,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被告作为销售者,不能举证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因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案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江东初禅百味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注册号为第9129815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江东初禅百味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35000元(包括维权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82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916.5元,被告宁波江东初禅百味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9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 良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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