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法民三初字第172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建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邓满秀。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满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满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7206892号“Midea”等)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力压锅(高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等)。
随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全部注册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力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据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常工商行处字(2014)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2013年12月19日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经营的常宁市滕辉电器商行进行检查,发现被告销售的标识为“美的”燃气灶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5478887号“美的”商标相同,该标识已侵犯了��告的商标权。
该局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常工商行处告字(2014)第3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的要求,后经该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美的系列商标凭借产品的优良品质及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已获得消费者的认同与喜爱,并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美的”及“”商标分别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
被告擅自销售带有美的系列商标字样的商品已经构成商标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以证��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的事实;
2、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全部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的事实;
3、商标授权书,以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特别授权给原告对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4、商标注册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
5-6、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等,以证明被告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7、(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第17482号公证书,以证明“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和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事实;
8、(2013)粤���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以证明美的品牌在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611.22亿元的事实;
9、调查取证合同,以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商场、百货超市、电器批发及电器零售的档口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费用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10、商标转让公告,以证明2014年9月23日公告了涉案商标已转让至广东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被告邓满秀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十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以生产经营家用电器、日用电器及配件、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及炊具等为主业的��限责任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7206892号“Midea”等)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力压锅(高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等)。
随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全部注册商标转移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2013年10月12日及2014年2月28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力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2013年12月19日,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邓满秀经营的常宁市滕辉电器商行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店内有“美的”牌燃气灶涉嫌商标侵权,且被告不能提供进货凭证。
为查清事实,该局于2013年12月31日将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销售的“美的”牌燃气灶的鉴定结论(结论为假冒侵权产品)送达了被告,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该局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常工商行处告字(2014)第3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的要求。
2014年5月16日该局作出常工商行处字(2014)第36号《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予以销毁,对被告处罚款300元人民币��缴国库。
常宁市滕辉电器商行成立于2012年10月18日,注册号为430482600140313,经营五金、电器销售,经营场所常宁市洋泉镇洋塔路。
本院认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美的系列商标注册人,核准使用在11类商品上。
由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美的系列全部注册商标转移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系其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力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故原告虽系普通使用许可,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合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燃气灶商标标识为“美的”,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5478887号“”商标相似,所销售假冒美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已被工商部门认定并作出处罚,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工商部门未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处理,原告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情节、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满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邓满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包括原告维权合理开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邓满秀负担。
此款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接转下页)(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龙 娟审 判 员 严 君代理审判员 肖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耀芳校对责任人:龙娟打印责任人:宋耀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修改后为六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修改后为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修改后为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