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玉环天佳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坎门街道新塘路,法定代表人朱某甲。
诉讼代表人朱某乙,系被告单位玉环天佳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朱某甲,系玉环天佳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玉环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玉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黄中魁,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玉环天佳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年2月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玉环天佳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某乙、被告人朱某甲、辩护人黄中魁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1月27日,本院就该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以及罪名的确定等方面向玉环县人民检察院发送司法建议书建议其退回补充侦查并做相应处理。
同年3月6日,玉环县人民检察院回函答复,认为本案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单位玉环天佳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朱某甲的刑事责任。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甲在担任被告单位玉环天佳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了使公司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经决策向他人购入带有“奔驰”商标、“ntn”商标的汽车涨紧轮产品各500个,并将其存放在公司三楼车间意图出售给客户。
至2013年10月15日,上述产品在该公司内被玉环县工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扣押。
经估价鉴定,上述查扣的汽车涨紧轮产品1000只价值人民币共257000元。
2013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向玉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认为对被告单位玉环天佳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甲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玉环天佳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朱某甲认为涉案产品估价过高;
对指控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黄中魁对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但对销售金额的认定存有异议,认为本案不宜采用正品的市场中间价作为鉴定标准。
另外,被告人朱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g997904号注册商标“”由戴姆勒股份公司(daimlerag)持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在第十二类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9日。
第733413号注册商标“ntn”由ntn株式会社持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12类汽车零配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甲在担任被告单位玉环天佳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使公司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购入标注“”商标标识、“ntn”商标标识的汽车涨紧轮产品各500个,并将其存放在公司三楼车间意图出售给客户。
2013年10月15日,上述产品在该公司内被玉环县工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扣押。
经估价鉴定,上述查扣的汽车涨紧轮产品1000只价值人民币共257000元。
2013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向玉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扣押的1000只汽车涨紧轮产品经商标权人辨认及本院当庭比对,均系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朱某乙、任某、白某、朱某丙、庄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涨紧轮二只;
工商登记信息、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现场笔录、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抽样取证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商标信息、辨认书及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
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除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另外,价格鉴定结论书系玉环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鉴定标的于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依法作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玉环天佳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
被告人朱某甲是被告单位玉环天佳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玉环天佳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朱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有自首情节,可视为被告单位玉环天佳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亦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且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等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玉环天佳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朱某甲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玉环天佳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8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8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