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81号原告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平。
被告深圳市某某世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君。
委托代理人廖某明。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已缴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现减少诉讼请求,受理费变更为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