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知民初字第84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海伦威尔Bakertown西路****号(W2693BakertownRoad,Helenville,WI53137,USA)。
法定代表人:MarkPeterson,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允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素,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万绿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远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胜,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万绿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允豪、李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在美国威斯康某设立的企业,系“Serv-U”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
接用户举报,原告经监测发现被告备案登记的公司官方网站www.valuda.com.cn在使用原告一款“Serv-UFTPServerv6.4版”(以下简称“Serv-Uv6.4版”)的软件,但原告销售管理系统上未见被告的购买记录,2013年8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使用上述软件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使用上述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的Serv-Uv6.4版软件;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与广州电商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网站建立合同及网站托管协议,由该公司负责被告网站的筹建、制作网页及管理和维护,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合同价款。
2.2014年7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信函后,即刻与该公司就是否侵权协商过。
依据计算机保护条例第30条的规定,涉案的侵权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目前被告已启用新网站,新网站采用外包制作,空间由中国万网提供,不存在使用有版权问题软件的情况。
综上,被告在履行网站建设合同、托管协议过程中,完全依赖其他公司的专业服务,无法判断是否存在未经授权使用软件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美国公司。
根据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13872号和第1455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显示,在美国版权局官方网站www.copyright.gov上有Serv-U计算机软件第6版和第7版的版权登记信息,该两版软件的创作日期分别是2004年与2008年,著作权人均系原告。
根据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公证内容显示,Serv-U计算机软件第6版和第7版的版权注册证书载明该两版软件的作者均系原告,软件的完成年份等信息与美国版权局官方网站上的信息一致。
另外,Serv-U计算机软件第6版的子系列版本中,Serv-Uv6.4版的发布日期为2007年1月23日。
被告对原告系Serv-Uv6.4版软件著作权人的事实表示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Serv-Uv6.4版软件安装光盘的外包装上载明“Serv-U?CopyrightRhinoSoftware,Inc”。
通过计算机运行该安装光盘,安装过程中弹出英文许可协议,经比对,该英文许可协议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由广州信实翻译服务有限公司据以翻译的英文许可协议的内容一致。
经翻译,该英文许可协议的中文译文显示,“根据以下条款,您将获得免费试用该软件30天的授权。
30天过后,若您继续使用Serv-U,可以在未注册的情况下无限期使用该软件,但仅限于Serv-U个人版的功能。
欲了解有关Serv-U个人版更多信息,请浏览网站:http://www.Serv-U.com”,以及“如果您将目前非注册过的评估版本发送给其他人,那么您就可以将该版本软件复制或发送给其他人;
发送的内容可以是原版评估版的完全复制版;
发送形式可以是软件和文件的评估未修改版本。
对以上行为,我们不会对您收取任何费用”。
根据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徐证经字第695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8月21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并进行如下操作:1.通过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登陆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页(www.miitbeian.gov.cn)查询,显示www.valuda.com.cn系被告主办的网站;
2.点击计算机桌面下方“开始”按钮,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telnetvaluda.com.cn21”命令,弹出的对话框显示“220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
3.点击计算机桌面下方“开始”按钮,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在弹出“cmd.exe”程序窗口,该窗口在输入“ftpvaluda.com.cn”命令后显示“220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
被告确认www.valuda.com.cn系其网站,该网站所属服务器上存在Serv-Uv6.4版软件。
www.valuda.com.cn所属服务器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被告自2010年起委托广州电商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建设www.valuda.com.cn网站,并对其所属服务器进行托管维护,双方约定网站的所有权归被告。
根据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15520号和第1552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显示,原告授权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众公司”)作为原告Serv-U产品在中国的唯一分销商,在中国销售、推销、分销和出售原告的产品,授权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
原告主张Serv-Uv6.4版软件当时的许可费用为35万元,该版软件目前已不再销售,目前在中国市场上销售的Serv-Uv14版软件的企业版许可费用为12万元。
为证明经济损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参照:1.2007年11月2日,软众公司售出”Serv-UCorporateEnterprise(including2YearsProtection)”,价格为355000元。
2.2011年8月18日软众公司售出“Serv-UFTP文件服务器软件(白银企业版,含一年免费版本升级和电话、在线技术支持)”,价格为320000元。
原告主张本案发生合理费用4.5万元,包括律师费4万元(2000元/小时×20个小时)、公证费5000元及调查费用,但原告未就此提供付款凭证或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一家美国公司,本案系发生在我国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根据原告提供的美国版权局官方网站上的信息、版权注册证书及正版软件包装盒上标注的著作权人信息,原告系Serv-Uv6.4版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是Serv-Uv6.4版软件的著作权人。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之1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某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原告是设立于美国的企业法人,中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根据上述规定,Serv-Uv6.4版软件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在www.valuda.com.cn网站使用Serv-Uv6.4版软件,并提供公证书证明Serv-Uv6.4版软件存在于www.valuda.com.cn网站所属服务器的21端口。
被告确认www.valuda.com.cn系其官方网站,该网站所属服务器系其所有,并确认Serv-Uv6.4版软件存在于该网站所属服务器上,但抗辩其对服务器存在Serv-Uv6.4版软件并不知情且目前已经启用新网站,不使用涉案软件。
本院认为,第一,虽然被告委托他人开发www.valuda.com.cn网站并将网站所属服务器交由他人托管,但被告与他人的委托关系属于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不能以此对抗此合同关系外的善意第三人,故被告以不知情作为免责理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原告通过公证,使用Telnet命令检测到www.vasto.cn网站所属服务器的21端口存在Serv-Uv6.4版软件,原告已完成关于被告使用Serv-Uv6.4版软件的举证责任,被告作为服务器的所有人,其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Serv-Uv6.4版软件的使用情况,因此被告对其未使用Serv-Uv6.4版软件负有举证责任,被告需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未使用Serv-Uv6.4版软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为企业法人,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官方网站所属服务器中使用Serv-Uv6.4版软件,属于商业化使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Serv-Uv6.4版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的Serv-Uv6.4版软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被告是Serv-Uv6.4版软件的最终用户,并非通过复制发行该软件牟利,故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Serv-Uv6.4版软件复制品发行量减少的数量只有一套。
原告现已不再销售Serv-Uv6.4版软件,原告提供的Serv-Uv14版软件市场售价和被告提供的原告官方网站Serv-U软件的报价均不是Serv-Uv6.4版软件的销售价格,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直接依据。
因原告实际损失或者被告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故本院依法根据案情情况进行酌定,考虑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Serv-Uv6.4版软件系2007年发布的软件,其功能不及现行销售的Serv-Uv14版软件,而Serv-Uv14版软件白金版的报价为12万元,并有免费升级和维护服务;
2.被告使用的Serv-Uv6.4版软件无法从原告处获得市场销售软件的相应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等;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后果严重程度;
4.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维权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但鉴于原告确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且相关公证和翻译必然产生一定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合计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八)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万绿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的Serv-Uv6.4版软件;
二、被告广州市万绿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广州市万绿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