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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五湖四海文具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益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迪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91号
案件名称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五湖四海文具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益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迪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广州五湖四海文具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益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迪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夏金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91号原告: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paulanthonythompson,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五湖四海文具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何少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模,广州五湖四海文具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行政主管。

被告:广州市益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邹月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裕文,广州市益百贸易有限公司主管。

被告:北京迪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邹光辉。

被告:夏金水,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莱特公司)诉被告广州五湖四海文���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四海公司)、广州市益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百公司)、北京迪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多公司)、夏金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锦堂、人民陪审员钟钦、人民陪审员刘黎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赛特莱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强强,被告五湖四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模、被告益百公司委托代理人邹裕文、被告夏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特莱特公司诉称:原告赛特莱特公司于2005年1月7日取得第34725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书档、文件夹、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等。

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商标于2011年7月19日办理地址变更,地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富安工业区2-2号地块之二。

2014年7月24日原告赛特莱特公司委托梁丽茵在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28-32号五湖四海南区一楼s1046档购买了印有原告赛特莱特公司第3472574号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a4横t-805台牌、a4竖t-808台牌、a6横t-801台牌、a6竖t-806台牌、竖l-6014a4台牌、横l-6013a4台牌、tx-637a5台牌、7*10cml-6003台牌等,合计520元),并获得发票。

该发票是被告益某公司开具的。

被告迪多公司的网站(http://www.bjdiduo.com)有大量侵犯原告赛特莱特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商标经原告赛特莱特公司大力推广使用,已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巨大的市场价值。

而被告五湖四海公司、益某公司、迪多公司、夏金水未经原告赛特莱特公司许可,实施了侵犯原告赛特莱特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五湖四海公司、益某公司、夏金水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标专用权,被告迪多公司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五湖四海公司作为涉案店铺的物管方,在夏金水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允许其进行经营,与夏金水是共同经营的行为,并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为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起诉请求:1.被告五湖四海公司、益某公司、迪多公司、夏金水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原告赛特莱特公司第3472574号注册商标并销毁带有“迪多”商标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

2.被告五湖四海公司、益某公司、迪多公司、夏金水连带赔偿原告赛特莱特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原告赛特莱特公司合理费用支出2万元,共计12万元;

3.被告迪多公司立即删除名下网站所有侵犯原告赛特莱特公司第34725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网页图片;

4.被告五湖四海公司、益某公司、迪多公司、夏金水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500元。

被告五湖四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赛特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我方没有侵害原告赛特莱特公司的商标权,本案与我方无关。

1.我方不经营任何产品,仅对外出租商铺,涉案商品的经营者为被告夏金水,其于2013年10月1日起承租荔湾区黄沙大道28-32号五湖四海南区1046档商铺。

原告赛特莱特公司起诉我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2.2014年4月,被告夏金水向我方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专用权人,即被告迪多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授权书显示商标专用权人将其持有的迪多注册商标授权五湖四海南区1046档被告夏金水销售,被告夏金水经营的产品中均使用被告迪多公司授权使用的迪多注册商标,并没有使用原告赛特莱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属于商标侵权。

我方已完成合理的注意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3.原告赛特莱特公司的���册商标与被告迪多公司的注册商标完全不同,不会给普通人造成混淆,并且被告迪多公司授权被告夏金水经营的产品均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因此,被告夏金水经营的产品不存在商标侵权。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赛特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益某公司辩称:被告夏金水开具的涉案销售发票不是由我方开出的,我方有网上截图可以证明。

该销售发票上所盖的广州市益某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是伪造的,我方已就这种伪造印章的行为报警。

我方与本案无关,我方从来没有在涉案商铺经营。

被告夏金水辩称:不同意原告赛特莱特公司诉讼请求。

我方没有侵犯原告赛特莱特公司商标权,本案与我方无关。

理由如下:1.2014年4月被告迪多公司颁发的授权书显示,被告迪多公司将持有商标授权我方销售。

2.原告赛特莱特公司的商标和被告迪多公���的商标完全不同,不会给普通人造成混淆,并且被告迪多公司授权我方经营的产品有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不存在商标侵权。

3.2014年,我方是在被告迪多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才进货销售,不存在商标侵权。

我方没有侵犯原告赛特莱特公司的商标权。

被告迪多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472574号“”商标注册人为赛特莱特(顺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

包括:书档;

文件夹;

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

文具;

透明玻璃(文具);

文具盒(文具);

文具盒(全套);

学校用品(文具);

分钱;

数钱用托盘;

笔架(商品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止。

2011年7月1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472574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

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赛特莱特公司。

2014年6月30日,赛特莱特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上述商标的续展;

2014年10月9日,国家商标局就赛特莱特公司的申请发出《商标续展申请受理通知书》。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2014)粤广南方第076655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7月15日,赛特莱特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7月2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张华燕与公证员助理马莉及代理人梁丽茵来到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五湖四海文具交易中心南区,在该地点一楼标有“金利达标牌礼品有限公司s1046档”字样的地方,梁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在no.0004885《广州金利达标牌礼品有限公司》上“名称及规格”一栏标有“a4横t-805台牌”物品三件、“a4竖t-808台牌”物品五件、“a6横t-801台牌”物品五件、“a6竖t-806台牌”物品五件、“竖l-6014a4”物品三件、“横l-6013a4”物品三件、“ty-637a5”物品二件;

“7x10cml-6003台牌”物品五件,并从该地点当场取得no.0004885《广州金利达标牌礼品有限公司》单据一张、发票号码:001××××4819《发票联》(印章为广州市益某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一张及标有姓名为“夏某雷某”的名片一张。

梁某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该公证员对上述所购“a4横t-805台牌”物品、“a4竖t-808台牌”物品、“a6横t-801台牌”物品、“a6竖t-806台牌”物品、“竖l-6014a4”物品、“横l-6013a4”物品、“ty-637a5”物品、“7x10cml-6003台牌”物品各一件进行了封存、拍照。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查验,封存物为8件物品(8个台牌),每件物品(个台牌)都夹有一张纸,每张纸都标有“完美品质”、��迪多展示”、“桌面展示系列”、“适用于企业/会议/铭牌/办公/酒店/商场价格展示/相框/产品功能说明等,采用进口璐彩(pmma)材料,结合先进的制作工艺,使您的展示完美体现”等字样。

其中:1件物品(个台牌)所附的纸片另标有“”、“t-808”、“强磁台签”、“210×297mm”;

1件物品(个台牌)所附的纸片另标有“”、“t-801”、“强磁台签”、“100×150mm”;

2件物品(个台牌)所附的纸片均标有“”、“t-806”、“强磁台签”、“150×100mm”;

1件物品(个台牌)所附的纸片另标有“”、“lc-6014”、“297×210mm”;

1件物品(个台牌)所附的纸片另标有“”、“lc-6013”、“210×297mm”、“北京迪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1件物品(个台牌)所附的纸片另标有“”、“ty-637”、“t型酒水牌”、“210×148mm”;

1件物品(个台牌)所附的纸片另标有“”、“lc-6003”、“70×100mm”。

赛特莱特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和其生产的商品类型相同,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夏金水承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赛特莱特公司的,该被控侵权产品是迪多公司销售给其的,并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有正当授权,不构成侵权。

上述公证封存物中,没有公证书涉及的no.0004885《广州金利达标牌礼品有限公司》“a4横t-805台牌”,赛特莱特公司表示可能公证的时候放错了,并明确放弃主张“a4横t-805台牌”作为侵权产品。

夏金水承认公证书涉及的销售、购买行为中,其有出售“a4横t-805台牌”给赛特莱特公司,但不清楚赛特莱特公司是怎样搞错的。

赛特莱特公司代理人购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发票联》显示“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44001401133”、“发票号码001××××4819”、“开票日期:2014-7-24”、“顾客名称:梁某”、项目为“台牌”、单位为“批”、数量为“1”、“合计金额小写:¥520.00元”、“开票单位(盖章):广州市益某贸易有限公司”、“第二联”、“发票联(购货单位付款凭证)”等信息,该《发票联》盖有“广州市益某贸易有限公司440105743564499发票专用章”印。

赛特莱特公司代理人购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广州金利达标牌礼品有限公司》单据显示“地址: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28-32号五湖四海南区一楼s1046档”,“no.0004885”,a4横t-805台牌3个、a4竖t-808台牌5个、a6横t-801台牌5个、a6竖t-806台牌5个、“竖l-6014a4”3个、“横l-6013a4”3个、“ty-637a5”2个、“7x10cml-6003台牌5个。

夏金水述称,当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人要求开具发票,涉案的《发票联》是夏金水当时找别人开具的,但是现在已经找不到这个人了,这些开具发票的人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广州金利达标牌礼品有限公司”的名称是其自己临时起的,没有经过工商登记。

益某公司述称,该《发票联》不是由其公司开具的,发票上的专用章也不是其公司的。

诉讼中,赛特莱特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被告迪多公司的侵权事实,该网页打印件显示有“http://www.bjdiduo.com”,网页上部显示“北京迪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今天是:2014-8-14星期四”,网页有“迪多”、“迪多展示用品系列”、“北京迪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中高档有机玻璃工艺制品及办公用品的知名企业”等字样、还有“”标识及标有该标识的与被控侵权产品类似的产品。

2.《赛特莱特特约代理商协议》,拟证明迪多公司明知赛特莱特公司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而故意侵权,该协议载明:甲方为“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为“光辉文化有限��司(北京迪多文化有限公司)”、“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授权光辉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作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甲方产品在文具酒店广告pop礼品渠道(可选择其中一个或几个渠道)的授权代理商”、“乙方在本协议中的签约产品为deflecto?办公展示系列产品”,“签约日期:2013年1月1日”,该协议甲方盖章栏盖有“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印,乙方盖章栏盖有“北京迪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

3.银行入账通知书五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o.03255098)、《更正通知》(迪多公司原名称为光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赛特莱特特约代理商协议(2011年)、送货单,拟证明被告迪多公司明知原告有商标权;

入账通知显示付款方户名为“北京迪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收款方���名为“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入帐日期分别为2012年10月17日、2014年3月3日等;

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购货单位为“北京迪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务劳务名称为“迪多牌塑料展示架”;

《更正通知》载明:“原光辉文化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起正式更名为北京迪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前所有关联业务及债权债务均由北京迪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继”,《更正通知》盖有“北京迪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印;

赛特莱特特约代理商协议载明:甲方为“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为“光辉文化有限公司”、“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授权光辉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作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甲方产品��文具酒店广告pop礼品渠道(可选择其中一个或几个渠道)的授权代理商”、“乙方在本协议中的签约产品为deflecto?办公展示系列产品”,“签约日期:二零壹壹年月日”,该协议甲方盖章栏盖有“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乙方盖章栏盖有“北京迪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

4.“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打印件,拟证明迪多公司的主体资格,该打印件显示迪多公司的住所在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小海字村303号,注册资本100万元,于2011年4月27日成立,一般经营项目: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棋牌)、承办展览展示、会议服务;

销售文化用品、工艺品(不含文物)等。

5.盖有“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印章的《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改制)登记(备案)审核表》和《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拟证明迪多公司由���业至今地址都未发生变化,该材料显示北京迪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在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小海字村303号。

益某公司为证明赛特莱特公司代理人购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发票联》为假发票提供如下证据:1.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第一联(存根联),该发票显示“发票代码144001401133”、“发票号码001××××4819”、“开票日期:2014-7-08”、“顾客名称:广州市南石中学工会委员会”、项目分别为“提子”及“香蕉”、单位均为‘kg”、“合计金额小写:¥193.60元”、“开票单位(盖章):广州市益某贸易有限公司”等信息;

2.网上查询益某公司001××××4819发票截图打印件;

3.网上查询赛特莱特公司提供的001××××4819发票截图打印件;

益某公司表示其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报警,并提供了《报警回执》。

赛特莱特公司对益某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并认为益某公司是开庭前一天晚上7点40分报的案,而且报警回执也看不出是因何事报案,说明益某公司和夏金水是串通的。

夏金水对益某公司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五湖四海公司表示不能确认报警内容。

五湖四海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授权书》,拟证明夏金水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有依据的,该《授权书》载明:“今授权广州市五湖四海南区1046档夏金水先生为“”特约经销商,“”所有产品均为北京迪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授权销售”,落款处显示“北京迪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并盖有“北京迪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

2.《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拟证明夏金水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有依据的,该复印件显示“”的注册人为“北京迪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11696592”,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7���至2024年4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非金属制管套、丙烯酸树脂(半成品)、有机玻璃、塑料板、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绝缘用玻璃纤维、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石棉纤维、半加工塑料物质(截止)。

3.《广州五湖四海文具交易市场租赁合同》,证明涉案商铺为夏金水实际经营,其公司只是出租方。

4.《广州五湖四海文具交易市场租赁合同》附件,证明涉案商铺为被告夏金水实际经营,其公司要求经营者要合法经营,已尽到管理义务;

该合同附件包括有夏金水签署的《广州五湖四海文具中心“诚信·维权”承诺书》,该《广州五湖四海文具中心“诚信·维权”承诺书》第五条载有“坚决抵制违法、侵权商品,并自觉维护知识产权,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不受侵害”。

赛特莱特公司对五湖四海公司提供的所有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上述《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7类,仅为制作被控侵权产品的原料,而不是侵权产品本身;

对五湖四海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五湖四海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其作为出租方和管理方,在夏金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就允许其经营,纵容了夏金水的侵权行为。

夏金水对五湖四海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另查,夏金水于2013年10月向五湖四海公司承租了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28-32号南区首层s1046商铺用于经营,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

2014年9月9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核发了以夏金水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盛鑫达文具店,经营场所在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28-32号南区首层s1046铺,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益百公司的业户地址在广州市海珠区广纸路23号首二层,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1万元,成立日期为2002年10月18日。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五湖四海公司业户地址在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28号-32号二楼自编208室(市场地址:荔湾区黄沙后道13号101房、夹层、201房、301房、401房),备案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13号101房、夹层、201房、301房、401房,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28号-32号1楼自编a2a3及2楼。

赛特莱特公司公司主张益某公司、夏金水、五湖四海公司、迪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其中:经济损失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

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500元,公证购物��520元,并提供律师费了律师费发票(号码为00096960,金额为10000元)。

诉讼期间,原告撤回本案第3项诉讼请求,即被告迪多公司立即删除名下网站所有侵犯原告赛特莱特公司第34725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网页图片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赛特莱特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为第3472574号“”商标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16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控侵权台牌与赛特莱特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4725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3472574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虽然两者在视觉上有较大的差别,但两者均含有“迪多”两字,其读音相同,尽管第3472574号注册商标“迪多”两字后还有“办公”两字,但“迪多”的显著性明显强于“��公”两字,在我国以汉语言为主的语言环境下,相关消费公众在识别和购买台牌商品时也是以“迪多”文字及读音为主,故两者构成相似,且极易使相关消费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赛特莱特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标识,属于侵犯赛特莱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五湖四海公司提供《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记载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与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同一类别商品,因此,不能以此否定涉案标有“”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属于侵犯赛特莱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夏金水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赛特莱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夏金水作为一个文具店经营者,理应对其销售的商品及其使用的商标情况更加了解,根据夏金水、五湖四海公司的答辩意见及五湖四海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夏金水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应当知道第11696592“”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包括被控侵权商品,可见夏金水主观上难谓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夏金水除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外,还应承担赔偿赛特莱特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审查五湖四海公司提供的《授权书》记载的内容、夏金水对被控侵权商品来源的陈述、赛特莱特公司提供的有“http://www.bjdiduo.com”等信息的网页打印件内容以及部分被控侵权商品标有“北京迪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由此,可以认定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迪多公司生产并由其销售给夏金水。

故迪多公司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益某公司的责任问题。

赛特莱特公司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夏金水向五湖四海公司承租的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28-32号南区首层s1046商铺,而并非在益百公司商事登记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广纸路23号首二层,益某公司商事登记地址也并非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州五湖四海文具交易市场内;

虽然赛特莱特公司购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时取得了盖有“广州市益某贸易有限公司440105743564499发票专用章”印的《发票联》,但该《发票联》与益某公司提供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第一联(存根联)显示的顾客名称、项目、金额均不相符,而且益某公司否认该《发票联》是由其公司开出的,并表示已就相关行为报警,同时提供了《报警回执》;

另外,从夏金水对该《发��联》的来源及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赛特莱特公司的陈述来看,仅以赛特莱特公司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取得的该《发票联》,难以认定益某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方。

因此,赛特莱特公司要求益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五湖四海公司的责任问题。

被告五湖四海公司作为涉案商铺的出租方,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职权,另外,赛特莱特公司代理人在涉案商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在其后的2014年9月9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了以夏金水为经营者、以涉案商铺为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此,夏金水在承租涉案商铺的期间内应对该商铺经营行为负责。

五湖四海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赛特莱特公司起诉要求五湖四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赛特莱特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涉及要求五湖四海公司、益某公司、迪多公司、夏金水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赛特莱特公司第3472574号注册商标并销毁带有“迪多”宣传资料的问题,因赛特莱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五湖四海公司、益某公司、迪多公司、夏金水制造、销售第3472574号注册商标及存在带有“迪多”宣传资料,因此,对赛特莱特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赛特莱特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迪多公司、夏金水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迪多公司、夏金水的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迪多公司、夏金水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区域,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及赛特莱特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迪多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50000元;

夏金水应当赔偿的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15000元。

赛特莱特公司要求迪多公司、夏金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迪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北京迪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34725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商品;2、被告北京迪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

3、被告夏金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4725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商品;4、被告夏金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原��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

5、驳回原告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75元,被告北京迪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夏金水负担175元;

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北京迪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已付该公告费,被告北京迪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该公告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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