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君华,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陈东乡,系厦门市湖里区君华源食杂店业主,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后坑村西潘社206号之二。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君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苏君华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一帆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人民陪审员 陈涛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商梦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