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知)初字第02794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
委托代理人王厚盛。
被告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9号1层108室。
法定代表人王云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璐,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诉被告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龙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薛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雪、人民陪审员王祖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孟龙、王厚盛,被告京泰龙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诉称:原告于1854年在法国依法注册成立。
原告在中国已分别取得第241012号“”商标、第3226108号“”商标、第241081号“”商标、第241019号“LOUISVUITTOU”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的商标权;
第240996号“LOUISVUITTOU”商标在第14类商品上的商标权;
第241017号“LOUISVUITTOU”商标、第241029号“”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的商标权。
原告所生产的附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风靡全球,已经成为国际高档商品,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原告的注册商标“LOUISVUITTOU”和“”亦多次被中国工商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获得极高的商业声誉。
为保证原告商品在与品牌价值相称的高档次销售环境销售,原告的产品只在原告自营的设在各大城市的路易威登专卖店和官方网站www.louisvuitton.com销售。
2012年7月和201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酒店内的商品部向酒店的旅客和其他的消费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手提包、腰带、钱包及手表等商品,且2014年被告在其经营的酒店内增设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场所。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腰带和手表商品的行为,属于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29号、第241017号、第240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钱包、腰带和手表商品;
2、被告就其在四星级酒店内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以在《北京日报》上登报和在酒店大堂张贴、示牌等方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因第241012号商标专用权在手提包商品上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因第3226108号商标专用权在手提包商品上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5、被告赔偿原告因第241019号商标专用权在手提包商品上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6、被告赔偿原告因第241081号商标专用权在手提包商品上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7、被告赔偿原告因第241019号商标专用权在钱包商品上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8、被告赔偿原告因第241029号商标专用权在腰带商品上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9、被告赔偿原告因第241017号商标专用权在腰带商品上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10、被告赔偿原告因第240996号商标专用权在手表商品上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11、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16万元(其中律师费用为人民币155000元、公证费用为人民币45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为人民币8514元,本案仅主张人民币16万元);
1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京泰龙酒店辩称:一、被告从未销售过标有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的商品。
被告自2011年9月28日起将底商物业即商品部出租给由刘巧云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北京金福汇超市”(以下简称金福汇超市)使用。
金福汇超市是依法登记且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其与京泰龙酒店之间是单纯的场地租赁关系。
租赁期间金福汇超市独立经营,与被告不存在合作或合伙经营关系。
金福汇超市对外宣传、销售、收款、开发票等均以自己名义进行。
原告于2012年7月和2014年5月在金福汇超市两次购得的涉案商品,不是京泰龙酒店的商品。
二、被告已尽到一般房屋出租人的注意义务。
被告对金福汇超市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不具有过错。
在房屋出租后,被告要求刘巧云签署经营承诺书,已明确说明其独立经营的性质且与被告无隶属关系。
在被告管理下,为了便于消费者购买商品时了解情况,对金福汇超市与被告进行区分,刘巧云在超市内明显的位置(收银台后方)悬挂超市工商营业执照。
被告并非专业的市场管理企业,已采取措施促进刘巧云合法经营,尽到了一般房屋出租人的注意义务。
被告对金福汇超市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并不具有过错,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为金福汇超市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
原告在起诉书中诉称的被告“在酒店内增设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场所即商务中心”之事亦不属实。
所谓的商务中心是被告所出租的底商之一,其承租人是北京云杰祥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京泰龙分部(以下简称云杰祥航空服务公司),负责人也是刘巧云。
因其与金福汇超市相邻,刘巧云将部分金福汇超市物品放置在云杰祥航空服务公司的场地内,被告没有增设相关场所。
原告在取证中,故意片面地对商品部进行拍照,躲避金福汇超市牌匾、营业执照,明显存在歪曲事实的意图,其所表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
三、根据被告与金福汇超市签署的经营承诺书,一般由经营者自行开具发票。
只有在客户要求等少数情况下,酒店才会开具发票,被告代开发票属于临时性行为。
被告提供的临时性代收款行为是创建高星级旅游饭店的必备条件之一,符合酒店行业规范。
四、原告之诉讼行为是恶意诉讼。
原告先后经过两次公证取证,两次取证间隔两年之久,是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而非正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金福汇超市的销售面积仅有70平米,销售规模较小,原告要求176万元的赔偿实属无理。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对于下列涉案商标已依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1、原告对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手提包;
钱包;
小钱袋等第18类商品。
2、原告对第240996号注册商标“LOUISVUITTON”享有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钟;
表;
手表等第14类商品。
3、原告对第241019号注册商标“LOUISVUITTON”享有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手提包;
钱包;
小钱袋等第18类商品。
4、原告对第241017号注册商标“LOUISVUITTON”享有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裤子;
领带;
背带;
服装带等第25类商品。
5、原告对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手提包;
钱包;
小钱袋等第18类商品。
6、原告对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裤子;
领带;
背带;
服装带等第25类商品。
上述六个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均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
7、原告对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手提包;
钱包;
小钱袋第18类商品。
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
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中,注册商标“LOUISVUITTON”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评委和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注册商标“”于2006年被广州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在中国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商标注册证、有关驰名商标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表示认可。
二、被告京泰龙酒店商品部销售涉案商品。
被告京泰龙酒店商品部自2012年7月10日起销售了在商品的表面、拉链、手柄、内衬处等显著位置非法使用第241012号、第241019号、第3226108号、第241081号、第241029号、第240096号、第241017号注册商标的多款手提包、钱包、腰带和手表等商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证情况如下:1、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被告京泰龙酒店商品部销售涉案商品。
(1)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2年9月3日出具的(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276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周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9号的京泰龙国际大酒店商品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皮带四条、手提包二个,手表一块及手机套二个,并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账号为0035951的《客人结账单》(抬头是“京泰龙国际大酒店”)一张、中国银行《持卡人联》(收款商户的名称为“京泰龙国际大酒店”)一张、发票号码为21442864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收款单位: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一张、发票号码为21442865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收款单位: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一张以及本次公证封存的涉案商品7件。
(2)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622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周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9号的京泰龙国际大酒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商品部购买了皮带二条,在商务中心购买了钱包一个、手提包二个,并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账号为0033065的《客人结账单》(抬头是“京泰龙国际大酒店”)一张、中国银行《持卡人存根》(收款商户的名称为“京泰龙国际大酒店”)一张、发票号码为39695629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款单位: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一张、发票号码为39695630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款单位: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一张以及本次公证封存的涉案商品5件。
(3)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和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假冒商品确认书》。
《假冒商品确认书》载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所有正品“路易威登”牌商品都是从法国巴黎直接出口到世界各地“路易威登”专卖店销售。
(4)原告代理人有关两次购买涉案侵权商品和在被告前台收款处交款并取得发票经过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2、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金福汇超市销售了涉案商品,被告未销售涉案商品,不承担法律责任。
(1)被告与金福汇超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相关情况详见事实部分三,即被告京泰龙酒店与案外人的情况部分)。
(2)被告与云杰祥航空服务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相关情况详见事实部分三,即被告京泰龙酒店与案外人的情况部分)。
(3)被告分别与金福汇超市、云杰祥航空服务公司签订的内容相同的《京泰龙酒店物业承租人经营承诺书》。
该承诺书载明,承租人在承租京泰龙酒店物业期间,独立经营,以自身名义对外宣传销售,独立收款,独立纳税,以本公司名义开具发票,不得以京泰龙酒店的名义对外宣传、销售。
一切经营活动与京泰龙酒店无隶属关系,也无除物业租赁合同外的其他合作关系。
如因承租人违法经营行为所引发的包括但不限于侵权纠纷、合同纠纷、行政处罚等情况,一切责任由承租人自行承担,与京泰龙酒店无关。
若上述行为导致京泰龙酒店自身损害或京泰龙酒店对第三人进行赔偿,则由承租人对京泰龙酒店或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该物业租赁期间,承租人为了向购物者提供符合其要求的发票种类,曾发生过找京泰龙酒店临时代收款,代开发票的情况。
在此承租人明确上述所销售的商品及销售行为均为承租人刘巧云自身行为,应自己承担相应责任,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与京泰龙酒店无关。
(4)金福汇超市临街门面牌匾的照片和超市内摆放营业执照的照片,以及金福汇超市与云杰祥航空服务公司系位置相邻的照片。
上述照片均拍摄于原告起诉之后。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经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无异议。
被告自认于2015年2月15日接到法院传票后当日其商品部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三、被告京泰龙酒店与案外人的情况1、被告京泰龙酒店成立于2004年1月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
其经营范围为制售中餐(含冷荤);
住宿;
酒店管理;
项目投资及投资管理;
房地产开发;
物业管理;
市场调查;
销售日用百货;
劳务服务;
代售字画(文物除外)、工艺品;
航空售票代理;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服务等。
2、案外人金福汇超市成立于2012年1月,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刘巧云。
其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系特许经营项目);
销售日用品、照相器材、五金交电;
维修家用电脑等。
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9号一层大厅101室。
3、案外人云杰祥航空服务公司系成立于2007年12月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投资人刘巧云,经营范围为:代售飞机票、火车票;
旅游信息咨询。
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9号1层。
4、2011年9月28日,京泰龙酒店(甲方)与金福汇超市(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9号一层大厅101室,使用面积共7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五年,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
双方还约定,若乙方不能按合同要求的方式或用途使用房屋或利用房屋从事非法或违法行为的,包括违反政府相关要求的行为,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且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如因乙方使用房屋致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甲方代为承担的,有权要求乙方赔偿。
5、2011年9月28日,京泰龙酒店(甲方)与云杰祥航空服务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
双方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9号一层大堂商铺,共计22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
该房屋租赁期为三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
后双方就租赁上述房屋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合同就租金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
此外,双方还约定,若乙方不能按合同要求的方式或用途使用房屋或利用房屋从事非法或违法行为的,包括违反政府相关要求的行为,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且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如因乙方使用房屋致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甲方代为承担的,有权要求乙方赔偿。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经营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四、其他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4500元、购买涉案商品人民币8514元。
以上事实有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经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
本案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核准注册了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29号、第241017号、第240996号等七个注册商标,其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在被告京泰龙酒店两次公证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被告京泰龙酒店商品部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始于2012年7月10日,且于2014年5月23日仍有该销售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路易威登公司的代理人两次购买的涉案商品中,在手提包的表面、拉链、手柄、内衬处等显著位置上存在与第241012号“”、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在钱包上存在与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相同的标识,在手表上存在与第240996号“LOUISVUITTON”商标相同的标识,上述使用行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一种标识性的使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由于涉案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属于同一类,故上述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在腰带的显著位置上存在与第241029号“”、第241017号“LOUISVUITTON”商标相同的标识,该使用行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一种标识性的使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由于涉案腰带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属于类似商品,故上述行为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此,上述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京泰龙酒店是否系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和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通常情况下,销售者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先后进行了两次买卖有关涉案商品的口头交易,且双方即时进行了履行。
具体理由为:一、涉案商品是在被告京泰龙酒店内的商品部购买,该销售场所位于被告的酒店内。
原告代理人是在被告前台收银处交款并取得被告出具的有关发票。
二、被告将原告代理人两次购买涉案商品的消费作为被告商品部发生的消费进行结算。
三、虽被告举证证明在上述销售场所内悬挂有金福汇超市的营业执照,但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在原告代理人两次公证购买涉案商品时,店铺内有悬挂第三方营业执照或有人对原告方进行示明。
故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无法判断该商品部与被告京泰龙酒店之间的关系,相关公众有理由相信商品部由被告京泰龙酒店经营。
四、被告与金福汇超市之间的《租赁合同》系两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综上,在这两次买卖交易中,出售方均为被告京泰龙酒店。
被告虽提交证据证明金福汇超市租赁了被告的商品部并销售了涉案商品,但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没有销售涉案商品的主张和推翻原告证据所证明的被告销售涉案商品一节,故被告有关其并非涉案商品销售者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京泰龙酒店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理应对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关于请求判令被告京泰龙酒店停止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路易威登公司所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京泰龙酒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因涉案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酌情确定被告京泰龙酒店应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主张的合理诉讼支出,本院将依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主张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节,鉴于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且原告路易威登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其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29号、第241017号、第240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钱包、腰带和手表;
二、被告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因第241012号商标专用权在手提包商品上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因第3226108号商标专用权在手提包商品上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因第241019号商标专用权在手提包商品上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
五、被告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因第241081号商标专用权在手提包商品上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
六、被告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因第241019号商标专用权在钱包商品上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
七、被告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因第241029号商标专用权在腰带商品上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
八、被告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因第241017号商标专用权在腰带商品上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
九、被告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因第240996号商标专用权在手表商品上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
十、被告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合理支出人民币十六万元;
十一、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4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负担人民币640元(已交纳);
由被告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