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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书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郑知民初字第1010号
案件名称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书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陈书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芳,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书炎,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陈书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被告陈书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的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该公司一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89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上海家化公司的不断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的商誉。

2013年11月12日,上海家化公司调查人员在杭州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陈书炎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沐浴露1瓶,并现场取得票据。

经上海家化公司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监督下,对所购买的清凉爽肤沐浴露进行了鉴别,陈书炎所销售的六神清凉爽肤沐浴露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陈书炎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损害了上海家化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陈书炎:1、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证明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等文件的真实性,该证据证明商标权人为上海家化公司,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的真实性,该文件内容为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清凉爽肤沐浴露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331号公证书。

4、公证封存的实物。

5、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向杭州来扬商务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来扬公司)开具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公证费为2000元。

被告陈书炎对证据1、2、5无异议;

对证据3、4有异议,公证书附随的小票没有该店的标志,不能确定是该店销售的小票。

陈书炎答辩称不知道购进的商品是假冒商品,其进货的价格高于官网上查询的正品价格,其没有能力辨别真假。

被告陈书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网页打印件,显示六神沐浴露价格;

2、销货清单二张,证明其进货来源。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在官网上公布价格;

对证据2有异议,该销售清单没有销售者的确认,且该销售清单发生时间在取证时间一年之前,不能证明该销售清单涉及的是取证产品。

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公司系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六神”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1116603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3月22日认定上海家化公司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海家化公司授权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河南区域开展六神产品的维权活动。

2013年11月12日,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柯浩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中牟县八岗镇家庭旅社马路对面“左右间购物中心”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艾叶健肤沐浴露一瓶,该店内营业执照显示业主为陈书炎。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活动出具了(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33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将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后显示,该商品外包装为白色塑料瓶,大致呈椭圆柱体、瓶体一侧为向内弯曲,瓶体正面贴有瓶贴,上部中间位置印制有竖排“六神”文字,下方印有“艾叶健肤”及“沐浴露”文字;

瓶体背部下方印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等内容。

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清凉爽肤沐浴露产品进行比对,二者商品包装的特征存在差异。

对此被告未提出相反意见另查明,上海家化公司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所公证的《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六神”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的香皂、药皂;

消毒皂;

浴液、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注册地址上海市保定路527号,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公证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核准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公证的国家商标局于2002年3月22日作出的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内容显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你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附件商标图样为“六神”、“LIUSHEN”。

3、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331号公证书,证明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柯浩于2013年11月8日来到该处称,申请人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家化公司的授权,在河南省区域内开展“六神”产品维权活动,为诉讼或非诉讼需要取证,特向该处申请公证。

公证处遂指派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与孙柯浩一起于2013年11月12日来到中牟县八岗镇家庭旅社马路对面,门口标有“左右间购物中心”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陈书炎)。

孙柯浩向该店购买标有“六神”字样的艾叶健肤沐浴露一瓶,支付货款后,取得由该商店出具的电脑小票一张。

公证员用自带的iphone5手机对店面进行了拍照。

2013年12月2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叶豹来到公证处对产品真伪进行了鉴定,鉴别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后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数码相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

4、公证封存的实物,六神艾叶健肤沐浴露一瓶。

5、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向杭州来扬商务咨询公司开具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公证费为2000元。

6、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的工商公示信息下载打印件一份,显示名称为中牟县八岗镇左右间商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书炎,经营场所中牟县八岗镇(村),注册日期2012年7月4日,经营范围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百货、五金、洗化用品、日杂用品、卷烟零售,核准日期2013年9月6日,登记状态存续。

被告陈书炎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网页打印件一份,显示六神沐浴露产品销售价格6.00元;

2、销货清单2张,一张日期栏为“12年8月24日”,品名中有“200g六神沐浴”“450g六神沐浴”等商品,另一张显示日期为“12年7月14日”,品名中有“200g六神”等商品,地址:郑州市万客来食品城南院1排36号。

上海家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11月12日,应适用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

根据该《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杭州市公证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331号公证书证明陈书炎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经与上海家化公司比对后,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瓶的瓶盖特征与上海家化公司的产品不同,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六神艾叶健肤沐浴露正面瓶体上印制的“六神”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从字形、读音、构图等方面均完全一致,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故陈书炎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家化公司要求陈书炎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331号公证书所附小票是否陈书炎的商店开具的问题。

庭审中,陈书炎对公证书提出异议称不能确定所附购物小票是其经营商店所开具。

经查,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物品购自于中牟县八岗镇“左右间购物中心”,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陈书炎,公证书证明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店与陈书炎的“左右间商店”的工商登记一致。

该公证书系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依照法定公证程序进行,公证活动合法有效。

故公证书所确认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包括购物时所获得的小票的真实性,本院应予确认。

关于陈书炎销售的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问题。

陈书炎提供了二张销货清单,上面有“六神沐浴200g”、“200g六神”等商品名称,但销货清单上没有销售单位公章,被告亦不能提供销售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且交易时间在公证取证时间之前一年多时间,故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二份销货清单不予采信,不能确认陈书炎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事实。

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予以五十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海家化公司因被告陈书炎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商标许可使用费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六神”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书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书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陈书炎负担375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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