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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徐刑(知)初字第9号
案件名称赵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知)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夏天,被告人赵某某至林某(已判刑)经营的淘宝网网店“香蕉的店”工作,负责答复客户问题、打印快递单证、打包、发货等并按月领取工资。

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和林某通过该网店加价销售从他处购得的假冒注册商标CHANEL品牌的包及手表。

经审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万余元。

2012年3月26日,公安人员在林某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某弄某室暂住处将其抓获,并从该处查获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900余元的假冒注册商标CHANEL品牌的包及手表50件。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至安徽省凤阳县总铺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林某、叶某、张某某、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出具的授权书、鉴定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截图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多次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赵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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