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南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安市梅山镇润兴面包店,住所地南安市。
经营者:刘志明。
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友臣公司)因与被告鞠尧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友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渊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南安市梅山镇润兴面包店经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臣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集“食品研发、创新、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化大型食品企业,现有泉州紫帽园、清濛园、山东临沂园、四川成都园共四个生产园区。
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申请了名称为食品包装娃袋(金丝肉松饼)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55××××.1,该专利到目前依然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肉松饼包装盒的外观与本涉案专利相同,遂于2014年公证购买了该种产品。
原告经具体比对发现:公证产品中的肉松饼包装盒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没有许可被告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因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专利号:ZL20123055××××.1)的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肉松饼包装盒;
2、判决被告销毁全部在售及库存的涉案肉松饼包装盒;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人民币6万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友臣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专利证书。
证明原告拥有“食品包装袋”(金丝肉松饼)的外观设计专利且仍处于有效状态。
2、公证书。
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之证据的分析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可证实:原告系“食品包装袋”(金丝肉松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
被告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友臣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食品包装袋(金丝肉松饼)”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55××××.1),并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为:主体形状为横长条形,两侧边缘收口位置分别呈梯形向外展开,从主视图看,其中心位置有三列竖向的文字图案排列,四周透明,可映衬出产品后视图上的图案和色彩。
主视图显示产品左上角有一个标志图案。
从后视图来看,产品中心有一个透明的椭圆图案,椭圆图案四周为长方形的亮红色区域,横向分布有多行文字图案,右上方有一个“生产许可”标识。
2014年7月24日,申请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友臣食品公司委托,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聪来到位于南安市梅山镇区芸美街的“润兴食品商行”,购买了“友臣肉松饼”一箱,并取得了收款收据一份。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带回。
2014年7月25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了(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2156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友臣食品公司当庭提供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庭开封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外观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且从一般消费者角度进行判断,其产品的外观形状、图案、易见部位,与为界定权利保护范围而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据此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该《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同时,被告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结合原告起诉的销售商人数较多,且仅就涉及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分别起诉被告侵犯其专利、商标权多起案件等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后酌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安市梅山镇润兴面包店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食品包装袋(金丝肉松饼)”(ZL201230555399.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南安市梅山镇润兴面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南安市梅山镇润兴面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程辉审 判 员 张国民人民陪审员 洪渊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