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同珠,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家宝,住广东省徐闻县。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何家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琴、黎同珠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何家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诉称:1995年6月8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完美公司依法成立,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2008年11月21日,原告在第30类麦乳精、茶、糖果、非医用营养胶囊、燕麦片、麦片、豆粉、食用淀粉、食用冰粉、酵母、非医用营养粉(芦荟矿物晶)、非医用氨基酸营养片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4986414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后来在一起商标争议案件中,该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截至2014年底,原告已先后在全国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了33家分支机构、7家办事处、7000余家服务网点和授权专卖店。
2014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上,以人民币75元/瓶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假冒原告原价人民币229元/瓶的完美牌芦荟王浆矿物粉商品,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查,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商标。
为查明事实,原告在被告的淘宝商铺里购买了上述商品。
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生产日期及批号与原告生产记录不符,外包装标签版本号与原告产品包装标签版本号不符,属于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利用网络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因为被告经营的淘宝商��存在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等特点,所以这一利用网络恶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对原告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据统计,被告已至少向21人(仅30天销售记录)售出侵权商品。
涉案商标是驰名商标,且包含了原告的商号,承载了原告的商誉,被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涉案商标的显著性,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商誉损失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在淘宝网站首页(www.taobao.com)、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何家宝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第4986414号“”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麦乳精、茶、糖果、非医用营养胶囊、燕麦片、麦片、豆粉、食用淀粉、食用冰粉、酵母、非医用营养粉(芦荟矿物晶)、非医用氨基酸营养片(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止。
2011年8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4986414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2014年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字(2014)第017111号争议裁定书,认定第4986414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1月3日,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琴、黎同珠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网上购物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1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南方第108394号公证书,证明:一、本公证书所附的截屏网页文件是在公证员唐毅、公证员助理陈某的现场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曹琴取得,文件内容与相关页面当时在网络上显示的情况相符;
二、本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是由公证员唐毅对实物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相应实物当时的状况相符;
三、操作购买所得的商品经公证员唐毅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曹琴保存。
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11月3日,曹琴通过登录淘宝网在名为卖家名为“鸿福保健正品店”,店铺名为“鸿福保健直销营”的网店中购买了完美芦荟王浆矿物粉一瓶,并付款75元。
订单信息中显示订单号为845719230822844,卖家信息显示真实姓名为何家宝,发货快递为百世汇通,运单号为280236226719。
2014年11月4日,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黎同珠从快递处接收通过前述网上购物操作所购得的商品。
公证员唐毅对上述商品当时的状况进行拍照后将其封存。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为完美芦荟王浆矿物粉1瓶及百世汇通快递单一张,运单号为280236226719,产品瓶身正面有“完美芦荟王浆矿物粉净含量145g”等字样,产品侧面显示生产日期及批号为20140722/125357批合格02a,产品标签版本号为zpa023b202。
完美芦荟王浆矿物粉的正面显示有与完美公司第4986414号“”注册商标图形基本相同的标识。
完美公司当庭表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的标识,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该司生产的,两者在气味、标签版本号、商标方面均有区别。
完美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公证封存产品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完美公司提交了其公司生产的完美芦荟王浆矿物粉正品一瓶,外包装背面显示价格��229元。
完美公司主张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两张:号码为10004820发票一张,金额为550元,备注显示(2014)粤广南方第108394号;
号码为05645353发票一张,金额为5500元,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0元),完美公司当庭表示,本案中仅主张公证费1100元,律师费2000元。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卖家信息披露函,记载会员名鸿福保健正品店的注册人姓名为何家宝,身份证号码为××,与本案被告身份信息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作为第498641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何家宝是否销售被控侵���产品的问题。
本案完美公司通过登陆某宝网站向卖家名为“鸿福保健正品店”的店铺购买涉案产品,并通过支付宝向该卖家付款,随后收到该卖家快递邮寄送达的货物,上述过程经过公证人员的全程公证。
结合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卖家信息披露函,该店铺的用户真实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均与本案被告身份信息一致。
举证期限内,何家宝未提交证据推翻该份公证书,故本院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何家宝所销售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何家宝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完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完美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986414号“”商标在整体视觉上无差别,完美公司作为涉案第498641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于市场上销售的完美芦荟王浆矿物粉是否由其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完美公司为此出具了相应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公证封存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诉讼中,何家宝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该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何家宝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完美公司要求何家宝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完美公司要求何家宝在淘宝网站首页、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并消除影响,因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利范畴,不具有人格权等人身权利,且完美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何家宝的行为给其造成较大影响,故完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案中,完美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何家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数量、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何家宝应赔偿完美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费用)。
何家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宝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9864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何家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60元,被告何家宝负担54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