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池民三初字第00020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新联,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东华东商贸翠屏连锁店,住地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负责人:吴彬,男,汉族,1972年11月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池州市东华东商贸翠屏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前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2015年4月27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