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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x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xxx、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潍知初字第460号
案件名称山东xxx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xxx、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xxx动力科技有限公司,xxx,xx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知初字第460号原告:山东xxx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被告:xx。

原告山东xxx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xxx、被告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xxx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xxx”文字、图形、英文等系列商标的使用权,因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上乘和进行了巨量广告投放,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赞誉,每年的销售数量都在不断攀升,在市场和广大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美誉度,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属于电动车行业中的领军品牌之一。

但正由于“xxx”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美誉度和驰名度,市场上经常发生假冒“xxx”系列商标的产品出售,被告即是其中之一。

经查,被告在很长时间之前就开始售卖假冒“xxx”系列商标的铅酸电池,并假冒原告监制之名欺骗消费者,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利,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和原告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xxx”汉字、英文与图形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收回所有已售出的侵权商品并与未售出的侵权商品全部销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及维权费用20000元;

3、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翟旭光未答辩。

被告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7日,潍坊华东家电礼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802178号“xxx”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机动自行车、小型机动车等。

2006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802178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受让人李国欣。

2012年6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802178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09年6月7日,李国欣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5490419号“xxx”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电动车辆、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摩托车、机动自行车等。

2011年3月7日,李国欣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074211号“xxx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车辆、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叉车、汽车、陆地车辆动力装置等。

2010年8月7日,潍坊xxx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249360号“BYVIN”字母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电动车辆、汽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助力车、手推车、车辆轮胎、叉车、陆地车辆动力装置等。

2012年11月26日,李国欣与本案原告签订“授权书”一份,约定:商标持有人李国欣许可山东xxx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第1802178号“xxx”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第5490419号“xxx”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第8074211号图形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商标持有人李国欣授权山东xxx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商标持有人李国欣不再起诉。

2012年11月26日,潍坊xxx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授权书”一份,约定:商标持有人潍坊xxx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许可山东xxx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第7249360号“BYVIN”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商标持有人潍坊xxx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授权山东xxx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商标持有人潍坊xxx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2013年10月16日,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出具(2013)昌乐证民字第531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10月10日上午,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公证员高吉见、公证人员杨霏及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淑光、参加人田发伟共同来到山东省昌邑市石埠镇、309国道与221省道交叉口以东路南、标有“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埠中队”等字样的院门斜对过,在公证员监督下,田发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标有“新日电动车、三轮电动车、7702181”等字样的商店,购买标有“xxx电动车专用电池”等字样的电池一组,并索取编号为3300198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员高吉见对上述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两位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施封,编号为20131010-1,并交由申请人保存。

事后由杨霏制作了《工作记录》。

庭审中,当庭出示盖有“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印章的封存实物照片,该封存实物外包装正面的左上角标有“xxx”文字及图形、BY字母,右上角标由“xxx”文字、专用电瓶字样,在侧面标有“xxx”电动车、专用蓄电池等字样,在侧面右下角标有“山东xxx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xxx”文字及图形、BY字母,“xxx”文字等,与原告拥有的涉案第1802178号文字、第5490419号文字、第8074211号图形、第7249360号字母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xxx系“昌邑市石埠镇旭升门市部”的业主,该门市部成立于2000年8月29日,经营范围为自行车、童车、电动车零售,经营场所为石埠镇国防路南。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80元。

上述事实,有第1802178号、第5490419号、第8074211号、第724936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续展证明、商标授权书、(2013)昌乐证民字第5315号公证书、发票、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第1802178号、第5490419号、第8074211号、第7249360号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原告通过商标权利人合法授权,依法取得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故原告基于授权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出具的(2013)昌乐证民字第5315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和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和封存物品,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系有效证据,因此,原告提交的公证文书及实物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和行为。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xxx”文字及图形、BY字母,“xxx”文字等,与原告拥有的涉案第1802178号文字、第5490419号文字、第8074211号图形、第7249360号字母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购买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理应对其销售商品的来源施以合理注意力,在进货时对商品进行审慎审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数量和地点,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收回已售出的被控侵权商品和未售出的侵权商品全部销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xx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xx系“昌邑市石埠镇旭升门市部”共同经营者,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原告的该主张,缺少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80元,并已将单据提交法庭,考虑到原告已将相关的公证文书、工商登记查询材料、购买侵权产品的实物作为证据予以提交,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各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收费规定,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取的利润,考虑到被告实施的销售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带来不良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情节等因素,结合原告为本案支付的相关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情况,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山东xxx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第1802178号、第5490419号、第8074211号、第7249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xxx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xxx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x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山东xxx动力科技有限公司1000元,由被告xxx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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