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知初字第316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号*幢*层在*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李莉、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波。
系山东省招远市温泉路。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海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预定、住所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授权原告使用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自2005年1月8日至2013年3月20日。
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继续使用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至2023年3月20日。
同时,在补充协议中授权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并可以原告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拥有的“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8年,“如家”品牌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2014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温泉路226号所经营的酒店名称为“如家商务宾馆”,客房总数30余间,房价在60-150元之间。
楼层索引、洗漱用品中、酒店经营场所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的“如家商务宾馆”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利用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已的酒店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酒店经营者和酒店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告与被告具有关联性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
2、变更酒店字号,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二、(2014)泸卢证经字第1814号、1816号公证书,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专用权。
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上述商标专用权。
四、(2014)泸卢证经字第1815号、1817号公证书,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在商标局备案。
五/六、(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七、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证明如家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八、(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160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取证的事实过程。
九、被告在网络进行宣传的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十、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及加盟介绍、加盟费用。
十一、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发票。
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经营的“如家商务宾馆”开业之前按照正常程序去招远市工商局注册了店名,随后经过公安、消防等金家机关验收,给予了批准,属于合法经营。
“如家商务宾馆”只是个家庭小旅馆,工作人员都是自已家人,且在胡同里面,靠便宜打折招揽客人,不会被误认为是如家快捷酒店,不是故意要利用原告的商标品牌牟取利益,原告起诉的侵权事实根本不存在。
况且,我的宾馆经营规模小,入住率低,处于亏损经营时期。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在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室内装饰设计、旅馆预订、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住所等申请“如家”商标注册,于2003年3月21日注册取得“如家”的商标权(商标注册证号为3052162)。
2005年5月31日注册人由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和美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已注册的使用在42类服务上的3052162号如家商标,许可原告和美公司使用。
原告和美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
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
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和美公司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如家”商标享有再许可权及诉讼权利。
包括1、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
2、请求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侵权行为;
3、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
2012年12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对第305216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又与原告和美公司续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与以前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基本相同)。
2014年7月14日晚,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跟随申请人的代理人张建勇来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温泉路226号的“如家商务宾馆”。
公证员使用数码照相设备对该宾馆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张建勇来到该宾馆一楼前台,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张建勇支付了220元押金,工作人员开具了一张编号为S000035056的“如家商务宾馆入住通知单”,张建勇取得301号房间房卡,公证员对一楼前台的外观布置进行了现场拍照。
随后公证员及代理人前往301房间,公证员对该房间的构造、房间内陈列摆放的物品、入住通知单等进行了现场拍照。
最后,公证员及代理人到一楼前台办理退房手续,该宾馆工作人员收回入住通知单及房卡,扣除住宿费100元后,退还押金100元,并为其出具了号码为08704718的机打发票一张。
当日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当场收存票据,带回公证处后对票据进行了复印,对所拍摄的进行彩色打印,票据原件保存于当事人处。
公证处于2014年7月22日对公证的事实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160号公证书。
另查明,招远市如家商务宾馆系王海波于2009年6月17日申请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2万元,经营范围为住宿(凭许可证经营)、散装糕点、酒水等。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差旅费210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王海波在其经营的“如家商务宾馆”的外观、楼层索引、洗漱用品、酒店经营场所内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相同,使消费者容易造成混淆,被告的经营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变更酒店字字号,在变更后的酒店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理由正当,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参照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恶意程度、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被告关于其使用“如家”字号不是故意侵权,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其酒店经营规模小,没有营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波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清除经营场所和宣传网页内含有“如家”注册商标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被告王海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4万元;
三、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王海波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