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8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出生地某省某市,户籍地为某省某市某区。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采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吴某接受一同案人的雇佣(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路某号的316仓库及211仓库内,负责销售假冒“相宜本草”、“曼秀雷敦”等注册商标护肤品的配送货工作。
同年10月21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吴某,并当场缴获假冒“相宜本草”、“曼秀雷敦”等注册商标的护肤品一批。
经鉴定,其中9184支假冒“相宜本草”、“曼秀雷敦”注册商标的护肤品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439504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吴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吴某接受一同案人的雇佣,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路某号的316仓库及211仓库内,负责销售假冒“相宜本草”、“曼秀雷敦”等注册商标护肤品的配送货工作。
同年10月21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吴某,并当场缴获假冒“相宜本草”、“曼秀雷敦”等注册商标的护肤品一批。
经鉴定,其中9184支假冒“相宜本草”、“曼秀雷敦”注册商标的护肤品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4395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单位代理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庄某、廖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曼秀雷敦、天使之魅、黛莱美、相宜本草化妆品照片,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证明、鉴定书、未授权证明,投诉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涉案送货单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相宜本草”、“曼秀雷敦”等注册商标的护肤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江 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