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知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易美家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纬二路四草芳新苑02幢1-2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易美家百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知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南京易美家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上诉人南京易美家百货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南京易美家百货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上诉人南京易美家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