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490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瑞春、徐春雷,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兴田(系南京市江宁区甜甜百货超市店经营者)。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兴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汪兴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 刚审 判 员 乔顺民代理审判员 邵静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鸣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