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知初字第704号原告:许嘉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育劼,北京天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海锋,北京天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坚,系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南海亚力特润滑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后海村西约横街7巷*号。
负责人:杨子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波、王浩,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嘉才诉被告杭州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佛山市南海亚力特润滑材料厂(以下简称亚力特润滑材料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嘉才的委托代理人郑育劼、郭海锋、被告亚力特润滑材料厂的负责人杨子锋、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嘉才诉称:许嘉才是注册号5829508“普马威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注油器等。
同时被告在第四类商品上也申请注册了5038623号“普马威克”商标,经过原告的大量广泛使用和宣传,该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被告亚力特润滑材料厂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电子商务网站上公然以“普马威克纤维油泥”、“普马威克注油机”等文字宣传、销售其生产的润滑油以及注油机,消费者误认为上述产品来源于原告或经过原告合法授权。
这种行为误导了相关消费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普马威克”注册商标的行为,包括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书面答辩称:阿里巴巴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未实施复制、发行等侵权行为。
即使涉诉商品信息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阿里巴巴公司根本无从得知,对侵权不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阿里巴巴公司在相关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其次,阿里巴巴公司要求所有阿里巴巴卖家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对信息发布者的身份进行确认,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
再次,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阿里巴巴公司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涉诉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因此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阿里巴巴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亚力特润滑材料厂辩称:其没有制造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在网上宣传销售的产品已经下架。
原告的注册商标系抢注他人商标,其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
注油机也不属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
对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许嘉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商标专用权真实有效的事实。
2、被告网络销售截图,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打印件,证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主体身份。
4、无锡润百士润滑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网页打印件;
5、原告生产的产品照片;
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4、5、6证明原告的商标使用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核定使用商品是注油器以及部件,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销售的产品是加普马威克油的专用机器,普马威克油不是作为机器的商标使用,普马威克是很有名的油,公证书也显示该产品没有任何成交记录。
对证据3不予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网页不能证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
证据5不知何时拍摄,无法确定该设备即为注油机,设备的生产时间为2008年11月12日,早于商标注册时间,系非法使用。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合同签订之时商标尚未授权,该合同也没有经过备案。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涉案网站1688.com并非由被告经营,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2、阿里巴巴服务条款,证明服务条款中明确阿里巴巴仅提供网络服务,用户对其提供的信息负责,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进到了事前的提醒注意义务。
3、阿里巴巴法律声明,证明法律声明中明示会员的信息均有其自行提供,由其依法承担全部责任,阿里巴巴对此等信息不承担任何责任,已经进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4、(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6665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及时删除了商品链接。
原告认为证据1与其主张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证据2不能证明在被告亚力特润滑材料厂经营之前就签署,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相关页面已经不存在。
被告亚力特润滑材料厂对证据1、3无异议;
证据2表示没有签署过。
被告亚力特润滑材料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在网上许诺销售的普马威克注油机非被告制造而系他人供应的事实。
2、第800045和第3391439号商标注册信息,证明原告商标系抢注他人注册商标,本身不具有正当性。
3、网页截屏信息,证明原告商标根本不具有显著性。
对被告亚力特润滑材料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是第三方生产的事实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记录虽然为0,不能证明其没有销售过,还可以进行线下销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涉案商标使用在相关产品的照片,与原告网站上的宣传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虽未经备案,但许可人系商标权人,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将商标授权给公司使用,应属合理,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亚力特润滑材料厂虽表示其没有与阿里巴巴公司签署相关服务条款,但该证据表明,用户只有通过点击同意签署相关服务条款后,才能成为1688.com用户,才能开通网站发布信息,故被告亚力特润滑材料厂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被告亚力特润滑材料厂提交的证据1,因合同当事人涉及第三方,其真实性尚待进一步核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2、3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许嘉才系第5829508号“普马威克”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洗衣机;
压力机;
马达和引擎用风扇;
非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
冰箱电机;
润滑油泵;
液压泵;
注油机(机器部件);
制动加有轴承;
轴承(机器零件)(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6日。
2009年10月7日,许嘉才与无锡润百仕润滑油有限公司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授权无锡润百仕润滑油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使用期限自2009年10月7日至2029年10月6日止。
2014年6月17日,许嘉才的委托代理人郭海锋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由郭海锋打开公证处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点击打开“阿里巴巴”按键,屏幕显示“1688.com阿里巴巴打造的全球最大采购批发平台”主页,在搜索栏内输入“普马威克”。
点击搜索,打开“佛山市南通亚力特润滑油材料厂”、经营者为“杨子锋”、所在地区为“广东佛山市南海区”的链接,屏幕显示商铺信息;
点击打开“供应产品”项下的“普马威克注油机”、“纤维油注油机”、“公司档案”链接,显示供应产品页面,对显示的网页予以截屏。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该次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14)沪徐证字第459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相关截屏页面显示:“普马威克注油机/纤维由注油机/压壳机和注油机,品牌:亚力特,50000/台,0成交”、“普马威克注油机/油泥注油机,品牌:亚力特,10000/台”等内容。
还查明,亚力特润滑材料厂成立于2009年6月25日。
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润滑材料、润滑制品,注册资本3万元。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许嘉才享有的第5829508号“普马威克”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作为商标注册人,其在核定的第7类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亚力特润滑材料厂在www.1688.com上开办的公司网页上发布的产品信息中使用的“普马威克注油机/纤维由注油机/压壳机和注油机”、“普马威克注油机/油泥注油机”名称中“普马威克”与许嘉才享有的第5829508号“普马威克”商标相同,且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中的“注油器”属于类似商品,会使公众理解为“普马威克”牌的注油机,应当认定其为商标使用,从而引起混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又由于www.1688.com上被告网页中相关涉嫌侵权信息已经删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本院不再判令停止侵权。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及侵权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公证网页显示网上销售记录为0,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原告主张的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享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等情节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亚力特润滑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嘉才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许嘉才负担797元,被告佛山市南海亚力特润滑材料厂负担853元。
原告许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佛山市南海亚力特润滑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