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平定县。
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2日以鼓检公刑诉(20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俊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1月起,被告人刘某甲在一曾姓老板(另案处理)雇佣下,通过德邦物流从广东等地购买打印机硒鼓、墨盒半成品、成品以及有“HP”(惠普)、“EPSON”(爱普生)品牌商标标识的防伪证、外包装盒、内包装盒、墨盒色带芯、鼓身标贴、硒鼓气泡袋等物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租用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柳河路76弄11号楼1层及82弄2号楼1层的两处民房内,利用封口机、胶枪等工具,采用在打印机硒鼓、墨盒和墨盒的包装上贴标等方式,生产假冒的“HP”(惠普)、“EPSON”(爱普生)品牌的打印机硒鼓、墨盒。
2013年12月27日,福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并在上述地点查扣了3115个假冒的“HP”(惠普)、“EPSON”(爱普生)品牌的打印机硒鼓、墨盒等成品,当场查扣带有“HP”(惠普)、“EPSON”(爱普生)标志的防伪标、外包装等原材料以及封口机、注射器、打气筒、胶枪等作案工具。
经鉴定:现场查扣的3115个成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价值人民币284312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28431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其称系受雇于“曾老板”。
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起,被告人刘某甲受一曾姓老板(另案处理)雇佣,通过“德邦”物流从广东等地购买打印机的硒鼓、墨盒半成品、成品以及有“HP”(惠普)、“EPSON”(爱普生)品牌商标标识的防伪证、外包装盒、内包装盒、墨盒色带芯、鼓身标贴、硒鼓气泡袋等物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租用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柳河路76弄11号楼1层及82弄2号楼1层的两处民房内,利用封口机、胶枪等工具,采用在打印机硒鼓、墨盒和墨盒的包装上贴标等方式,生产假冒的“HP”、(惠普)、“EPSON”(爱普生)品牌的打印机硒鼓、墨盒。
被告人主要负责对成品或者半成品的打印机墨盒、硒鼓物流快递的收货,以及墨盒的组装、贴标、包装和对两个货物储存仓库的管理。
2013年12月27日,福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并在上述地点查扣了3115个假冒的上述2种品牌的打印机硒鼓、墨盒等成品,当场查扣带有上述2种标志的防伪标、外包装等原材料以及封口机、注射器、打气筒、胶枪等作案工具。
经鉴定:现场查扣的3115个成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人民币28431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一、书证1.广州大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查扣到“HP”硒鼓169个、墨盒41个、“EPSON”墨盒2366个以及其他配件若干。
3.“惠普”商标注册证。
4.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爱普生”商标注册证。
以上2份证据证明被侵权商标经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
5.“德邦”物流公司的FOSS货运单,证明被告人作为收货人通过德邦物流从广东等地购买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原材料。
6.租赁合同。
7.福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12月27日在福州市鼓楼区柳河路抓获被告人刘某甲。
8.被告人刘某甲基本信息等。
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证言。
2.证人金某证言。
以上2位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雇佣该2人在上述制假窝点从事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贴标”工作。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到大利嘉城推销墨盒。
4.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被告人与另一名男子向其承租位于鼓楼区柳河路贾里新村*排*号一房屋。
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一自称“曾维光”的男子向其承租位于鼓楼区柳河路*弄*号房子。
同年12月,“曾维光”再向其承租另一间房屋,并称系给刘某甲居住使用。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1.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及价格证明,证明2013年12月27日在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柳河路*号弄*号及*号弄*号的生产窝点及仓库内查获的物品为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产品。
2.广州大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证明2013年12月27日在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柳河路*号弄*号及*号弄*号的生产窝点及仓库内查获的物品为假冒“HP”注册商标的产品。
3.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人民币284312.00元。
4.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五、辨认笔录1.陈某、金某、刘某乙、杨某、张某辨认刘某甲的笔录。
2.张某、刘某甲辨认曾维光笔录,无法辨认出曾维光。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应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确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8万余元人民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在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足。
)二、扣押在案的3115个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及相关制假原材料予以销毁;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包括封口机、注射器、打气筒、胶枪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跃男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凌霄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