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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春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镇知民初字第73号
案件名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春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蒋春芳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知民初字第73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照飞,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春芳,系丹阳市云阳镇雅丽百货超市业主,经营场所丹阳市云阳镇新世纪花园××号。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奥飞公司)诉被告蒋春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广东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蒋春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奥飞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目前最具实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投入巨资打造的《铠甲勇士系列》影视剧,一经推出即风靡全国。

玩具刀(疾影)是《铠甲勇士系列》玩具之一,由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1月17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4××××.2,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将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凭借《铠甲勇士系列》影视剧奠定的知名度,产品畅销全国,广受青少年儿童和家长的喜爱。

原告近期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量销售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的三无产品,2013年1月,原告申请了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使用与原告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

2、赔偿原告损失以及支付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03014××××.2)公证件、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缴费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有效的专利权及专利保护范围;

2、知识产权协议书复印件。

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独立提起诉讼的资格;

3、(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07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的实物、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以及被告的主体身份等;

4、公证费、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书证经当庭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奥飞公司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玩具刀(疾影)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4××××.2。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由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图组成,其属于玩具领域,设计要点在于仿武器刀形状上,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2009年1月1日,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与原告广东奥飞公司签订《知识产权协议书》,授权广东奥飞公司代为处理中国境内涉及知识产权的各项诉讼事宜,有权就三方共同权利独立提起司法诉讼,享有独立诉权。

被告蒋春芳是丹阳市云阳镇雅丽百货超市的个体业主,工商登记地址是丹阳市云阳镇新世纪花园××号门市,经营场所面积249平方米,经营范围小百货、烟、各类预包装食品、冷饮销售。

2013年1月8日,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指派代群群(女,1987年6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来到镇江丹阳市伊甸园路的“新世纪超市”店,代群群在该店购买玩具两个,支付货款后要求该店店员以“幼儿园”的名义开具收款收据一张,该超市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丹阳市云阳镇雅丽百货超市的发票专用章。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07号公证书。

涉案玩具正面有“幻影刀”、“战神合体”等字样,无生产厂商名称及地址。

庭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是同类商品,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并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图进行了现场比对:涉案专利玩具刀(疾影)的设计要点由剑柄、剑身和护手三部分组成,其中剑柄为棒状,在靠近护手的持剑处微微向内凹陷,护手在靠近剑柄处有一圆形,护手通过一菱形物体和剑身相连接,剑身无刃的一边呈直线,中间有一条弧度不大的曲线,有刃的一边前部向剑尖曲线收缩,靠近护手处有一弧度较大的曲线。

对比涉案侵权产品,同样是由剑柄、剑身和护手三部分组成,剑柄也是直棒状,在靠近护手的持剑处也是微微向内凹陷,在护手与剑柄的连接处也有一圆形,同时护手也是通过一菱形状物体和剑身相连接。

两者主要的区别是被告产品剑身无刃的一边从整体视觉效果上也呈直线,但靠近护手有一长度较长但弧度不大的曲线;

有刃的一边在靠近剑尖处同样是向剑尖呈曲线收缩,但在靠近护手处有一长度较短但弧度较大的曲线。

对照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图,涉案产品在刀身上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应的设计特征有细微差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影响;

两者外观整体视觉效果、各要部及其组合的设计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庭审中,广东奥飞公司为证明其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提供了公证费发票700元,律师费发票总额60000元,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分摊4000元。

本案焦点:(一)原告是否享有诉权;

(二)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产品以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奥飞公司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玩具刀(疾影)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4××××.2。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09年1月1日,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与原告广东奥飞公司签订《知识产权协议书》,授权广东奥飞公司代为处理中国境内涉及知识产权的各项诉讼事宜,有权就三方共同权利独立提起司法诉讼,享有独立诉权。

该协议是三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

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因被告经直接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虽然被告经营场所的登记地址与名称与公证书中记载的经营地址、名称不一致,但被告出具的销售发票上有“丹阳市云阳镇雅丽百货超市”的发票专用章,本院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时也是被告蒋春芳本人签收。

故本院认定被告蒋春芳实施了出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系同类商品,如前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应确认为侵权产品,应认定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故本案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也不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因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证据证实,原告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3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700元属于其合理费用,其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参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结合请求赔偿额和实际判赔额的比例,酌定为2000元,亦应一并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春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玩具刀(疾影)、专利号为ZL20103014××××.2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蒋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7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7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春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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