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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科达新铭丰机电有限公司与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镇知民初字第61号
案件名称芜湖科达新铭丰机电有限公司与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科达新铭丰机电有限公司,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知民初字第61号原告芜湖科达新铭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机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沈晓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依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禾枫,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砖埠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京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成千,系该公司技术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夏云雨,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路镇大姚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方留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家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科达新铭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科达)诉被告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机械)、被告江苏中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芜湖科达的委托代理人毛依星、被告东岳机械的委托代理人贾成千、夏云雨及被告江苏中技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宋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7年9月26日,是上市公司广东科达洁能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全资子公司,主要从事加气混凝土砌块、板材装备的研发、设计、装备制造、项目管理及运营管理,是目前国内技术领先、自动化程度最高、规模最大、品种最齐全的加气混凝土砌块、板材成套生产线装备制造商。

2010年8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蒸养车自动挂钩脱钩装置”的发明专利。

2013年1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26××××.9,上述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最近,原告发现被告东岳机械制造的蒸养车产品擅自使用了原告专利,并将侵权产品销售给被告江苏中技等客户。

2014年7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与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被告江苏中技,对涉案侵权设备的技术使用情况进行了证据公证保全。

经原告比对后认为,被告江苏中技使用的蒸养车设备中自动挂、脱钩装置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江苏中技的使用行为、被告东岳机械的制造、销售行为均侵害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一、立即停止涉案专利侵权行为,包括判令被告东岳机械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判令被告江苏中技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9820元;

三、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原告为制止两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原告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186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江苏中技购买、使用由被告东岳机械制造、销售的涉案蒸养车自动脱、挂钩装置。

3、原告涉案蒸养车设备成本与利润表,证明每套涉案产品的利润。

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5、通过网络查询的被告东岳机械的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原“山东东岳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6、《机械零件设计手册》(东北工学院编,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1980年11月第一版)部分目录,证明依据机械领域内的工具书,键连接和焊接均属于一般的连接方式,原告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与被告涉案装置的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被告东岳机械庭审辩称:一、其生产的涉案自动脱、挂钩装置的构造及工作原理与原告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方案均有明显不同:1、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采用滚动摩擦,可以实现双向脱钩;

被告涉案脱挂装置采用滑动摩擦,仅能单向脱钩;

2、原告涉案专利中拨叉的主要作用是固定滚轮,被告涉案产品是使用驱动柄杆,主要作用是摩擦受力;

3、原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没有隔圈,而被告涉案产品中有隔圈设计,并主要利用隔圈实现脱钩;

4、原告涉案专利指向的脱挂装置属于蒸养车的附件,可拆分,被告涉案产品是蒸养车的必要组成部分,和蒸养车形成整体,不可拆分。

因此,原告涉案专利在上述方面的技术特征与被告涉案产品的对应部分完全不同,被告涉案制造、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东岳机械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东岳机械生产的蒸养车结构照片两张,证明其生产的蒸养车与脱钩装置是一个整体,与原告涉案专利指向的蒸养车脱钩装置在结构上不同。

2、被告东岳机械自动脱钩装置制造图纸一份,证明其涉案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涉案蒸养车脱钩装置由六个部件组成,其中隔圈4在结构中起决定作用,如果没有隔圈4,被告产品根本无法实现脱钩,而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并不包括该部件;

另被告涉案产品中的驱动柄杆5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设计的对应部分拨叉在性能及作用上也完全不同。

3、被告涉案蒸养车自动脱钩装置动画演示U盘一份,证明被告涉案产品的工作原理、实际效果等。

被告江苏中技提供了2013年1月31日与被告东岳机械签订的加气块生产线设备采购合同,证明被告江苏中技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且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所涉产品如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所有法律后果由被告东岳机械承担,因此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东岳机械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首先,该公证文书系公证机关跨区制作,程序违法,应属无效;

其次,该公证书只能证明被告江苏中技购买了涉案产品,不能证明所购产品系侵权产品;

再者,经过与被告江苏中技沟通,其不知道该取证过程,故该证据依法不能采信。

3、证据3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认可其真实性。

即使真实,该利润表表明原告利润逐年上升,并未因他人侵权导致利润下降,更不能证明原告的涉案经济损失情况,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涉案专利是自动脱挂钩装置,原告以蒸养车的利润主张其损失数额缺乏依据。

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5、对证据5没有异议。

6、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一,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系键连接,被控侵权产品系焊接,该两种连接方式分别记载于手册的第八、九章,说明属于不同的技术分类;

第二,从技术原理来说,焊接是使两个物件融合在一起,不能拆分;

键连接通过物理原理使物件组合,可以拆分;

第三,两种连接的生产加工方式也不一样,前者利用热点,后者利用技术加工。

被告江苏中技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除同意被告东岳机械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公证书关于“经本被告同意”的表述不真实,其并未同意相关人员进厂。

3、证据3是原告自制证据,不应得到采信。

4、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因为原告提供的是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税收抵扣必须在三个月内办理,否则就成为废票。

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6、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同意被告东岳机械的质证意见即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同时还认为,键连接是冷加工,焊连接是热加工,该两种连接方式对材料的材质要求、连接后加工工艺均不相同,键连接不需要打磨,焊连接则需要;

两种方式连接后产生的扭矩不同,加工后对所加工的产品内部的结构的影响也不同,因此,两者技术特征并不一样,存在明显区别。

对被告东岳机械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证据1、2与原告提供的涉案公证书上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一致,但证据2图纸上标注的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如果内容真实,该日期亦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可见被告制售侵权产品至今已有三、四年,如果在公告授权日之前已经生产,即使不认定为专利侵权,原告也可以依法主张专利许可使用费。

关于被告涉案产品中的隔圈4,不在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内。

2、证据3虽然以视频方式展现,但系被告为辅助法庭理解而单方制作,属于当事人陈述。

原告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主张的保护范围是涉案专利的第一项独立权利要求,无论是否采取滚轮形式,都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护范围之内。

被告江苏中技对被告东岳机械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被告江苏中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涉案协议订立于2013年1月31日,在原告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制售时间、使用时间均在原告涉案专利权授权之后。

被告东岳机械对被告江苏中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力,将依据证据规则、当事人质证意见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中确认并阐述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告设立于2007年9月26日,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装备设计、制造、销售、安装;

五金、机电产品制造、销售;

电气自动化仪器仪表研发、制造、销售等。

2010年8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蒸养车自动挂钩脱钩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1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26××××.9。

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蒸养车自动挂钩脱钩装置,包括挂钩安装支座(1)、挂钩(2),所述的挂钩(2)上设下开口的挂钩槽(9),所述的挂钩安装支座(1)固定在蒸养车(3)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挂钩安装支座(1)上设转轴(5),所述的挂钩(2)通过键(7)与所述的转轴(5)固定连接;

所述的自动挂钩脱钩装置是在轨道的脱钩位置设脱钩凸轮(4),在所述的转轴(5)上设拨叉(6),所述的拨叉(6)通过键(11)与所述的转轴(5)固定连接。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蒸养车自动挂钩脱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拨叉(6)为两个片状材料构成,在所述的拨叉(6)的前端设滚轮(8)(见附图)。

该权利要求书还记载了其他从属权利要求。

2013年1月31日,被告东岳机械与被告江苏中技订立“加气块生产线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东岳机械(供方)向被告江苏中技(需方)提供一套30万立方米加气块生产线设备,总金额1465.39万元,其中包括6×1.2M蒸养小车60台,金额72万元。

优惠后,整套生产线总价为1294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承诺需方在使用其提供的全部产品或部分产品时,免受第三方提出的侵犯专利权、商标权或工业设计权等起诉。

当有第三方提出侵权索赔时,供方应向第三方提出处理答复,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

”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被告东岳机械向被告江苏中技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4年上半年左右,原告发现被告东岳机械生产的上述相关设备涉嫌侵犯其专利权,遂于2014年7月8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江苏中技,公证人员先用手机中地图软件现场定位并截屏,再对“江苏中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标识拍照。

进入被告江苏中技的厂房后,公证人员对涉案相关设备拍照。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1863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经过与事实。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3000元。

原告明确要求以涉案专利“一种蒸养车自动挂钩脱钩装置”的权利要求1作为权利保护范围。

三方当事人对原告涉案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技术比对。

原告认为,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蒸养车自动挂钩脱钩装置;

b、挂钩安装支座(1);

c、挂钩(2);

d、所述的挂钩(2)上设向下开口的挂钩槽(9);

e、所述的挂钩安装支座(1)固定在蒸养车(3)上;

f、所述的挂钩安装支座(1)上设转轴(5);

g、所述的挂钩(2)通过键(7)与所述的转轴(5)固定连接;

h、所述的自动挂钩脱钩装置是在轨道的脱钩位置设脱钩凸轮(4);

i、在所述的转轴(5)上设拨叉(6);

j、所述的拨叉(6)通过键(11)与所述的转轴(5)固定连接;

k、所述的挂钩(2)的前端设提钩斜角(10),而被告产品除了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g、j对应特征中挂钩与转轴采用了焊接连接,其他对应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相同,而焊接连接与键连接也构成等同。

被告东岳机械对原告划分的涉案技术特征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产品的挂钩装置有隔圈4,该技术特征是起决定作用的,如果没有该结构,被控侵权产品就不能实现自动脱钩,而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该结构的技术设计。

2、被控侵权产品的驱动柄杆主要是和隔圈共同作用,利用滑动摩擦实现脱钩;

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计拨叉的主要作用是固定滚轮,否则自动脱钩装置就不能实现脱钩,因此两者结构和作用均不同。

3、由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滑动摩擦,只能单向脱钩,而原告涉案专利设计采用滚动摩擦,可双向脱钩,被告产品的功能不如原告的脱钩装置高效便利。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东岳机械系注册资本为535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4年7月9日,营业期限至2034年7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空心砖机、搅拌机、制管机、农业机械、加气混凝土设备制造、销售等。

被告江苏中技系注册资本7500万元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30日,营业期限至2062年5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委托加工、销售新型建材产品及相关技术咨询和售后服务。

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民事诉状的第二项请求为“判令被告东岳机械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1982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如落入,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20101026××××.9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在未经法定程序被宣布无效之前,其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授权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遵循一一对应、全面覆盖原则,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特征时,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原、被告当庭比对后确认,双方对于原告的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划分并无异议,两者的技术特征不同之处在于:1、技术特征g、j,原告为键连接,被告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为焊接连接;

2、技术特征i、j,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为拨叉,被告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为驱动柄杆。

对此,本院认为,1、键连接与焊接均为常用、可替换的连接物体的方式;

2、拨叉或驱动柄杆在涉案脱挂钩装置中,均为以脱钩凸轮的坡度抬起,带动转轴,同时带动固定在转轴上的挂钩抬起,从而实现自动脱钩。

因此,上述技术特征的差异均属于机械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替换性技术手段,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应认定构成等同。

至于:1、被告提出的“拨叉为两个片状材料构成,在所述的拨叉的前端设滚轮”的技术特征,该特征为原告涉案专利中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并不在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

2、被告认为其产品的技术特征有隔圈而原告涉案专利没有该部件的观点。

侵权判断的标准在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括了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特征,即只要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要求中所有的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得到了一一对应,即可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中出现了多余的技术特征则在所不问。

因此,被告主张其增加了隔圈这一技术特征并不影响本案的侵权认定。

3、被告提出的其方案因采用滑动摩擦只能单向脱钩,属于原告技术方案及效果的变劣,不应认定侵权。

基于前述观点中拨叉和驱动柄杆的等同认定以及结合原告主张以其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滑动摩擦与滚动摩擦的区别与涉案侵权判断并无关联。

综前所述,被控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特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其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被告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将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动挂钩脱钩装置作为零部件,用于生产制造加气块生产线设备并进行销售,应当认定为专利法规定的使用、销售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经营规模等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0元。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60000元,本院参考国家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实际判赔额和请求赔偿额的比例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公证费3000元亦应认定为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由被告东岳机械一并赔偿。

涉案侵权装置正由被告江苏中技使用,如判令停止使用势必造成社会财富浪费,也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将该因素纳入酌定赔偿金额的考量范围,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江苏中技停止使用涉案专利不再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侵犯原告芜湖科达新铭丰机电有限公司涉案ZL201010269761.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科达新铭丰机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3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300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科达新铭丰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45元,由被告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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