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文蓉。
辩护人李果,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廷珍。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文蓉、何廷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文蓉、何廷珍,辩护人李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樊文蓉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渭水村8组租用一处农房作为制假窝点,并招募被告人何廷珍一同到该处参与从市场上购进的低端瓶装酒和散装白酒灌装进高档白酒瓶子冒充高档名酒的假酒生产。
2014年9月至11月,二被告人采取假冒宜宾五粮液公司、贵州茅台公司、四川水井坊公司、绵竹剑南春酒厂、泸州老窖公司、四川古蔺酒厂注册商标的手段,生产假冒的“五粮液”、“五粮春”、“茅台”、“剑南春”、“泸州老窖”、“国窖1573”、“红花郎”、“青花郎”等瓶装酒至案发。
2014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制假窝点现场抓获二被告人,并查获上述假冒名酒1700余瓶,价值889000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挡获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明书及商标注册证、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及商标注册证、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及商标注册证、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商标注册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表及商标注册证、四川古蔺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及商标注册证、证人证言、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文蓉、何廷珍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樊文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何廷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樊文蓉、何廷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无异议。
被告人樊文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樊文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提出:(1)本案被告人樊文蓉采用以廉价购买的低档酒灌装冒充高档酒的方式,尽管伪造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它不同于其他假冒的有害劣质产品;
(2)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相对较小;
(3)由于樊文蓉法律意识淡薄,因一时的贪念,走上犯罪的道路,其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樊文蓉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文蓉与其丈夫文彦道(在逃)于2014年6月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渭水村8组56号租用一农民自建房作为制假窝点,将从市场上购进的低端瓶装酒和散装白酒灌装进高档白酒瓶子冒充高档名酒,并于2014年9月至11月,雇佣被告人何廷珍从事洗瓶、装瓶等工���,二被告人采取假冒宜宾五粮液公司、贵州茅台公司、四川水井坊公司、绵竹剑南春酒厂、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段,生产假冒的“五粮液”、“五粮春”、“茅台”、“剑南春”、“泸州老窖”、“国窖1573”、“红花郎”、“青花郎”等瓶装酒至案发。
2014年11月11日公安民警在制假窝点现场将二被告人抓获,并现场查获上述假冒名酒1700余瓶,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889963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4年11月11日,四川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在工作中发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渭水村8组56号房屋内有一生产假冒名优白酒的作坊,证明案件的来源。
2、挡获被告人经过的笔录,证实被告人樊文蓉、何廷珍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系被动到案。
3、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4、扣押清单:洋酒、“五粮液”、“五粮春”、“茅台”、“剑南春”、“泸州老窖”、“国窖1573”、“红花郎”、“青花郎”等各种名优白酒共计1789瓶以及大量外包装材料和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工具(详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
5、证人陈某某、詹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的笔录,证实自己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渭水村8组56号院内的一栋房屋出租给文彦道,并指认出文彦道的照片。
6、鉴定报告,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酒厂有限公司对公安机关查扣的各类名优白酒进行鉴定,证明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
7、鉴定意见通知书。
8、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查扣的商品价值889963元。
9、被告人樊文蓉、何廷珍的供述。
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文蓉、何廷珍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生产假冒“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等驰名商标的产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文蓉、何廷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基于同一犯意,共同参与假酒制作活动,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樊文蓉租房建立制造假冒名优白酒的作坊,并负责原材料的采购和制作假冒名优白酒的生产等多个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何廷珍在共同��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樊文蓉当庭自愿认罪,其制作、生产假冒名酒的时间不长,现有的证据证明其生产的假冒名酒未流通到市场,未造成实质的社会危害后果,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樊文蓉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廷珍参与犯罪的时间较短,是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何廷珍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产生社会危害性。
被告人樊文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据此,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文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何廷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假冒驰名商标生产、制作的名优白酒,以及作案工具(详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