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中民初字第54号原告宋安林,男,生于1965年11月23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知疾,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静,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巴蜀人家餐饮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滨江路犀牛广场休闲城*层8—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伦全,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宋安林与被告遂宁市巴蜀人家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蜀人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知疾,被告遂宁市巴蜀人家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伦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安林诉称,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编号为4587234的“打渔人家”注册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包括:餐厅、住宿、饭店、餐馆等。
同时,原告在四川省南充、西充、营山等地以自营或许可他人加盟等方式实际经营“打渔人家”餐饮,已经取得较大的社会影响及良好的商誉。
被告巴蜀人家公司自2007年6月起,在遂宁市船山区滨江路犀牛广场休闲城开设“打渔人家”河鲜鱼府火锅,并在其服务招牌、订餐卡、菜单、小票、纸巾袋、餐盘器皿等处使用原告拥有的“打渔人家”商标标识。
同时,被告通过品牌加盟的方式,违法授权许可重庆市巴渔府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经营“打渔人家”河鲜巴渔府,并许可其在实际经营中公开使用“打渔人家”商标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服务中使用并违法授权他人在经营中实际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拥有的“打渔人家”商标专用权,并在媒体上公开刊载声明以消除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影响;
2.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0万元;
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公司基础信息表。
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编号为4587234的“打渔人家”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所有权转让合同、注册商标基础信息。
拟证明编号为4587234的“打渔人家”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申请注册日期及注册有效期限、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3.四川打渔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收缴款书及完税凭证,原告经营“打渔人家”鱼头火锅总店现场照片、订座卡及宣传单。
拟证明原告实际使用“打渔人家”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情形;
4.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四川省商务厅关于开展2013年省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工程创建单位现场考评工作的通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2013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单位”候选单位公示,均来源于网站,由原告下载打印。
拟证明原告经营的“打渔人家”餐饮店经相关部门考评,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单位标准,在四川餐饮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力;
5.被告经营的“打渔人家”河鲜鱼府火锅店出具的消费清单及票据。
拟证明被告在餐饮服务经营中使用“打渔人家”作为服务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6.被告经营的“打渔人家”河鲜鱼府火锅店面照片、纸巾袋、订餐卡。
拟证明被告在餐饮服务领域多处显著使用“打渔人家”字样的标识;
7.四川新闻网标题为“成都:春节自驾周边游热乎美食等着你”的报道一篇。
拟证明被告至少从2008年1月起即对外公开以“打渔人家”名称进行推广宣传;
8.注册号为4809201的“打渔人家”商标信息查询单。
拟证明被告在餐饮服务领域并不具有“打渔人家”商标专用权;
9.王荣与刁锡扬签订的商标所有权转让合同。
拟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荣对原告的注册商标详细情况知悉的情况下故意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商标法》规定的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形;
10.重庆市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重庆市巴渔府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垫江工商责改字(2014)8-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现场笔录。
拟证明被告授权重庆市巴渔府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使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标,被告因此从中收取加盟费获利的事实;
11.巴蜀人家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
拟证明被告至立案之日止过去两年时间内获利481591.78元,因其属商标法规定的恶意侵权,原告仅要求其赔偿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12.四川省遂宁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7张(计240元)。
拟证明原告在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档案产生的查询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巴蜀人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第1、2、3、4、5、6、8、9、10、1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第4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因参加了某项评比活动确认其在四川餐饮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力;
第5、6、8、9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依法取得了“打渔人家”的文字及图案商标,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第10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工商局所作的现场笔录中重庆市巴渔府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所作的陈述,不能证实该公司使用“打渔人家”注册商标的行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
第12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该复印费不应当纳入损失范围,更不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对第7、1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巴蜀人家公司辩称,1.被告巴蜀人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荣早在2005年10月就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打渔人家”的文字及图案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9年6月取得了该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巴蜀人家公司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不存在侵权。
2.原告宋安林曾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荣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约定一年的许可使用费为10000元,证明原告所拥有的商标价值不高,其主张的损失赔偿额过高。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拟证明王荣在2005年10月就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打渔人家”的文字及图案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告存在恶意抢注的行为。
2.编号为4809201的“打渔人家”文字及图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被告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宋安林与王荣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及收条一张。
拟证明被告经营状况较好,原告希望通过与被告合作带动其经营。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于第1组证据,原告所取得的注册商标是在2005年4月就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了申请;
对于第2组证据,仅证明被告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玻璃器皿”的范围内享有其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对于第3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观点,原告将其注册商标许可被告使用,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使用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而非被告所述的合作关系。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遂宁市船山区地方税务局调取了巴蜀人家公司2014年1—8月的纳税入库数据。
双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3、4、5、6、8、9、10、12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表示认可;
第7组证据虽来源于网络,但能够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打渔人家”字样的事实相印证;
第11组证据,被告年检报告书系查询复制自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且被告并无相关证据否定其真实性。
因此,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但对于第10组证据(重庆市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重庆市巴渔府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垫江工商责改字(2014)8-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现场笔录),现场笔录中陈述的是重庆市巴渔府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在经营场所使用的“打渔人家”文字及图案标志是在何江处取得,不能证实该行为与本案被告巴蜀人家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联;
对于第11组证据(巴蜀人家公司2011、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该报告内容所反映的事项系被告在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各项登记事项及经营状况,结合本案中宋安林于2012年5月受让取得商标权后即通过许可使用的方式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荣之间就商标的使用问题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达成了一致意见,在此期间,被告的盈利状况与本案主张的损失赔偿缺乏关联性。
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0、11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刁锡扬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4587234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权人。
该注册商标为“打渔人家”文字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假日野营服务(住宿)、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提供营地设施、出租活动房屋、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咖啡馆(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
2011年9月29日,原告宋安林与案外人刁锡扬签订《商标所有权转让合同》,案外人刁锡扬将其所有的第4587234号注册商标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宋安林,并于2012年5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
2012年7月30日,宋安林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四川打渔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在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蓝光国际32栋开设“打渔人家”鱼头火锅店,从事鱼头火锅餐饮经营至今。
被告巴蜀人家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1日,在其住所地遂宁市滨江路犀牛广场休闲城底层8—1、8—2号经营“打渔人家”河鲜鱼府火锅。
其经营场所的牌匾、门面装潢及经营场所内的餐具、订餐卡、小票、纸巾袋等处,均使用了“打渔人家”字样。
其法定代表人王荣于2005年10月28日以“打渔人家”及图案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审查核准取得第480920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另查明,巴蜀人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与案外人刁锡扬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商标所有权转让合同》,刁锡扬欲以50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第458723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王荣,但该转让合同未实际履行。
2012年11月12日,原告宋安林作为商标使用许可人与被告巴蜀人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签订《商标使用权授权书》,许可王荣在遂宁市使用第4587234号注册商标,并收取10000元的许可使用费,该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宋安林是否享有“打渔人家”的商标专用权及在享有情况下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第4587234号“打渔人家”注册商标原持有人刁锡扬于2011年9月29日与原告宋安林达成《商标所有权转让合同》,将其所有的第4587234号注册商标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宋安林,并于2012年5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
至此,宋安林依法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即“餐厅、假日野营服务(住宿)、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提供营地设施、出租活动房屋、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咖啡馆(截止)”范围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关于被告巴蜀人家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巴蜀人家公司在对外经营服务中未经“打渔人家”商标专用权人宋安林许可,将“打渔人家”字样突出使用于牌匾、门面装潢及经营场所内的餐具、订餐卡、小票、纸巾袋等处,其使用的“打渔人家”字样与宋安林所取得的第4587234号注册商标“打渔人家”字样相近似。
被告辩称其依法取得了“打渔人家”文字及图案商标的专用权,其在经营场所的使用属合理使用。
但其取得的第4809201号商标是由文字“打渔人家”及相关图案构成的组合商标,且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仅包括“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并不包括“餐厅、餐馆”等。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被告对其取得的注册商标仅能在其核定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应当规范使用。
本案中,被告将其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打渔人家”与图案拆分,并将“打渔人家”字样突出使用于其经营的餐厅店面招牌等处,该文字的形状及排列顺序均与宋安林所有的注册商标相近似;
且被告在与宋安林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的同类服务领域开展经营服务,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该经营场所即为宋安林所经营的“打渔人家”鱼头火锅店的连锁或分支机构,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宋安林对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3、关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范围及被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综合考量被告巴蜀人家公司所涉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场所、时间、位置及造成影响的范围等因素,因该行为并未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故对原告宋安林提出的由被告巴蜀人家公司在媒体上公开刊载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宋安林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巴蜀人家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而请求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作为赔偿额,但此处的利润应为扣除经营成本及所缴税金外的利润,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及经营成本。
故本案综合考虑巴蜀人家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并参考涉案商标转让费及许可使用费数额,结合宋安林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被告巴蜀人家公司赔偿原告宋安林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遂宁市巴蜀人家餐饮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宋安林已注册的“打渔人家”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经营场所的餐厅牌匾、餐具、订餐卡、小票、纸巾袋等处使用“打渔人家”字样;
二、遂宁市巴蜀人家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宋安林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宋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宋安林负担3300元,遂宁市巴蜀人家餐饮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