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96号原告:吴为平,经商。
委托代理人:何远。
被告:义乌市兴和工艺品厂。
负责人:吴炎和。
原告吴为平为与被告义乌市兴和工艺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为平的委托代理人何远、被告义乌市兴和工艺品厂的负责人吴炎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为平起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工艺品“象椅H2328-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6××××.3。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位于义乌市荷叶塘下西陶的工厂生产侵权产品,并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C区三楼7467号店面内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03016××××.3名称为“象椅H2328-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库存产品和半成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1429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义乌市兴和工艺品厂答辩称,1.被告确实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没有许诺销售,也没有专用的生产设备,有一个模具,库存成本还有3个,没有半成品;
2.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外观不一致;
3.被告在2013年4月3日申请了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专利;
4.被告不知道原告拥有涉案专利权,一般如果涉嫌侵权,会有人来提醒,但原告没有来提醒过我们。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为平系专利号为ZL20103016××××.3名称为“象椅H2328-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见图一),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24日。
2014年9月23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商位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付款取得销售清单后,经店内营业员指示原告代理人到位于义乌市下西陶中心路口匆忙客店后面的院子内提取了被控侵权产品,并由公证处公证员进行了拍照封存。
被告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销售,且有一个模具和3个库存产品。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11114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拍照费114元)。
涉案专利产品为工艺品,整体为一个大象造型,大象背部有个圆形的座椅,座椅上部雕刻有对称枝条式装饰图案,大象呈趴地状,头部带有头巾,头巾上有装饰,鼻子向上翘起,鼻尖贴在额头部位,鼻子下部左右各有一个象牙,象背座椅下部有两个对称的矩形挂件,挂件上有装饰图案,大象的尾巴呈弯曲状贴在大象屁股上,屁股上有一圈装饰图案(见附图一)。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也为工艺品,其整体为一个大象造型,大象背部有个圆形的座椅,座椅上部雕刻有对称枝条式装饰图案,大象呈趴地状,头部带有头巾,头巾上有装饰,鼻子向上翘起,鼻尖贴在额头部位,鼻子下部左右各有一个象牙,象背座椅下部有两个对称的矩形挂件,挂件上有装饰图案,大象的尾巴呈弯曲状贴在大象屁股上,屁股上有一圈装饰图案。
其外观除大象头部、身体两侧、尾部及座椅侧面的装饰图案样式与原告专利外观存在差别外,其余部分均相同(见附图二)。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件、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公证拍照费收据、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号为201330098367.8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打印件一份,证明其使用的是自己的专利,即使其行为构成侵权,亦不具有主观故意,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经本院将其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内信息核实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利的申请时间为2013年4月3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故该证据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至于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主观因素,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工艺品,其外观除部分装饰图案与原告专利外观存在差别外,其余均相同,本院认定其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构成近似,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销毁生产模具和库存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做了公证证据保全、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等情节,酌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6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及半成品库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专用生产设备及半成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兴���工艺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吴为平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168928.3名称为“象椅H2328-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生产模具及库存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兴和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为平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吴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原告吴为平负担359元,由被告义乌市兴和工艺品厂负担1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8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