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晋0602刑初98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住朔州市。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二部刑诉(2021)Z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海艳、检察官助理陈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好友“王平”多次购进假冒的芙蓉王、中华、玉溪、云烟等卷烟,累计购进金额146690元,后在朔州市开发区其经营的顺风副食门市部进行出售。
2020年4月8日,朔州市朔城区烟草专卖局在李某经营的顺风烟酒门市部内查扣假冒卷烟共计7种124条。
经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核价金额为41920元。
除去此次被查扣的假冒卷烟,李某已将购进的其余假冒卷烟全部出售。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好友“王平”多次购进假冒的芙蓉王、中华、玉溪、云烟等卷烟,累计购进金额147690元,后在朔州市开发区其经营的顺风烟酒门市进行出售。
2020年4月8日,朔州市朔城区烟草专卖局在李某经营的顺风烟酒门市内查扣假冒卷烟共计7种124条。
经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核价金额为41920元。
除去此次被查扣的假冒卷烟,李某已将购进的其余假冒卷烟全部出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朔州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移送案件调查情况报告、案件移送回执、朔州市朔城区烟草专卖局提供的移送案件调查情况报告、举报记录表、立案报告表、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复制(提取单)两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山西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委托书、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信息、交易截图、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李某个人保证书、李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个人活期明细信息、邱某名下中国银行卡(×××)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黄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卡(×××)的开户信息及历史明细、卷烟快递单复印件七份、广东中通快递有限公司永福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邱某、黄某、赵某1、赵某2、赵某3、白某、赵某4、张某的证言、李某询问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但指控部分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和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的评估结果,结合本案事实、性质及犯罪情节,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华为STK-AL00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三、涉案查获的假冒卷烟芙蓉王(硬)六十条、中华(硬)三十条七盒、中华(软)九条八盒、云烟(软)六条、南京(雨花石)一条、芙蓉王(硬蓝)四条五盒、玉溪(软)十二条,共计七种一百二十四条,由稽查单位朔州市烟草专卖局(以上假冒卷烟暂行保管于朔城区烟草专卖局)予以收缴,待案件判决后依法统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