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知初字第6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浩。
委托代理人:毛灵见。
委托代理人:江宁。
被告:余姚市泗门姚北数码商行(个体工商户)。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镇北路94-3,94-4号。
代表人:费维益。
委托代理人:柴晶。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泗门姚北数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