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小平。
委托代理人肖宏健,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五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小平因与被上诉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邵中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贺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宏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芜湖美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一审时诉称,原告已获得中国国家工商局授予在第11类商品上的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范围广,深受消费者欢迎,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商品。
2013年4月15日,被告贺小平因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工商行政部门查处,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也扰乱了原告商品的销售市场,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被告一直以来大量、长期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在第11类商品上的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小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予认可,主要理由是:一、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具体项目不明确;
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长期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美的Midea”第5478887号、“美的”第6765872号、“Midea”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美的Midea”第5478887号、“Midea”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美的”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2013年7月17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芜湖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压力锅、电饼铛、饮水机、热水器、浴霸、消毒柜、燃气灶、电风扇、电暖风、电吹风、微波炉、电熨斗、照明电器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523735号、第1523737号、第1921557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第7206892号等),授权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同时还授权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就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包括此授权之前的各地行政查处、刑事打击行为)提起侵权诉讼,获得相应侵权赔偿。
2013年7月15日,洞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贺小平经营的门店中发现其销售的“美的”RH2102型电磁炉1台、FT2101型电磁炉2台、C21-ST2118型电磁炉1台。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明,该4台电磁炉均为贺小平从邵东一老板处购进,均属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侵权商品,在查处后,洞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贺小平作出了没收相关侵权商品、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随后,贺小平缴纳了1000元罚款。
芜湖美的公司认为贺小平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而酿成此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芜湖美的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贺小平是否侵害了“美的Midea”第5478887号、“美的”第6765872号、“Midea”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是否需要向芜湖美的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三、经济损失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芜湖美的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美的Midea”第5478887号、“美的”第6765872号、“Midea”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其授权芜湖美的公司有权在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此授权之前的各地行政查处、刑事打击行为)提起侵权诉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贺小平侵害“美的Midea”第5478887号、“美的”第6765872号、“Midea”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7月15日,该日期虽在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日期之前,但在商标授权文件中,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予了芜湖美的公司对该日期前发生的各地行政查处、刑事打击行为也享有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因此,芜湖美的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贺小平是否侵害了“美的Midea”第5478887号、“美的”第6765872号、“Midea”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需要向芜湖美的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的问题。
贺小平销售的“美的”电磁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均认定为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贺小平销售“美的”电磁炉的行为,侵害了“美的Midea”第5478887号、“美的”第6765872号、“Midea”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芜湖美的公司已获得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侵权诉讼的授权,故贺小平应当为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要求被告贺小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对芜湖美的公司请求贺小平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其被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财产权利的损失,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对芜湖美的公司要求判令贺小平登报道歉、澄清事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要求被告贺小平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贺小平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知名度、种类、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小平立即停止侵害“美的Midea”第5478887号、“美的”第6765872号、“Midea”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贺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贺小平负担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贺小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1、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上诉人店内查处的RH2102型和C21-ST2118型电磁炉各一台,无法识别是否是侵权产品,且这两台电磁炉一直没有销售出去。
原审法院认定构成侵权,证据不足,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2014年10月23日,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陪同上诉人找到了送货人肖小兵,经肖小兵带引找到了涉案侵权产品的提供者李美兰,李美兰也认可上诉人购进的RH2102型和C21-ST2118型电磁炉各一台是由其提供的。
3、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证据不足,于法相悖。
二审庭审期间,经当庭询问,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13年7月15日,洞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贺小平经营的门店中发现其销售的“美的”RH2102型电磁炉1台、FT2101型电磁炉2台、C21-ST2118型电磁炉1台。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明,该4台电磁炉均为贺小平从邵东一老板处购进,均属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侵权商品”这一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原审认定的行政查处机关应为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而不是洞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该4台电磁炉不能确定是假冒侵权商品,且查处的FT2101型电磁炉2台系已损坏的电磁炉,扣押清单上已经注明。
3、行政查处的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而不是2013年7月15日。
二审期间,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前往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核实并调取了送达回证、现场笔录、财物销毁记录及财物销毁清单。
经审查可以确认:1、行政查处的机关为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行政查处的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
3、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中注明FT2101两台是坏的;
4、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已经被销毁。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15日,洞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贺小平经营的门店中进行查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贺小平提出的上述异议成立。
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两份证据:1、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该局在日常巡查检查中未发现贺小平经营的友谊电器商场长期经营美的品牌电器的产品;
2、加盖了邵东县瑞丰电器经营部及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的送货单一份,拟证明涉案商品从邵东县瑞丰电器经营部进货,有合法来源。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贺小平是否侵害了芜湖美的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贺小平上诉提出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店内查处的电磁炉,无法识别是否是侵权产品,且这两台电磁炉一直没有销售出去,原审法院认定构成侵权,证据不足,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芜湖美的公司起诉贺小平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仅有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为此,本院前往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其查封、扣押的被控侵权商品,但被控侵权的相关商品已经被销毁且未留存图片。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被控侵权商品上标识的具体使用情况,无法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诉请保护商标进行比对,从而无法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芜湖美的公司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做出认定,故本案芜湖美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贺小平侵害了芜湖美的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
上诉人贺小平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邵中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湘成代理审判员 徐 康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