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知初字第00003号原告广东金联宇电缆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晓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志俊(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浚华(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李艳。
委托代理人李长征(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欣(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金联宇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李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武汉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曼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成洪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原告广东金联宇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广东金联宇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金联宇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广东金联宇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武汉胜审 判 员 张 曼人民陪审员 王成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奚 悦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