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知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宝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蓝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美玲(身份证号码:3306251964********)。
系诸暨市安华美玲食品店经营者。
上诉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美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知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