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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何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011号
案件名称杨某、何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某,何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0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出生地湖南省嘉禾县,住嘉禾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水,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出生地湖南省嘉禾县,住嘉禾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苑辉,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金水、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陈苑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起被告人杨某、何某受雇于同案人“尹老板”(另案处理)储存、销售车灯,并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岗贝路方井大厦4梯其二人租住的402房内,储存假冒“OSRAM”、“PHILIPS”等注册商标的车灯。

8月5日13时许,二被告人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被缴获假冒“OSRAM”注册商标的车灯8920个、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的车灯920对。

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物品价值26912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何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受他人雇佣,为从犯,且涉案产品未售出,属于犯罪未遂,涉案物估价过高,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犯罪未遂,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何某只是帮老板开车送货,但其于7月份已经辞职,构成未实施终了的犯罪中止,对被告人何某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起被告人杨某、何某受雇于同案人“尹老板”(另案处理)储存、销售车灯,并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岗贝路方井大厦4梯其二人租住的402房内,储存假冒“OSRAM”、“PHILIPS”等注册商标的车灯。

8月5日13时许,二被告人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被缴获假冒“OSRAM”注册商标的车灯8920个、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的车灯920对。

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物品价值269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两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材料,证人单某、梁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两被告人的到案经过,飞利浦公司及欧某公司的授权书,房屋租赁合同,欧某公司的商标注册材料;

飞利浦公司的商标注册材料,飞利浦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广州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侵权车灯等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何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杨某、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物估价过高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依法应当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客观真实,应当采纳为本案的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虽然后期有离职的情况,但其并没有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不符合中止的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OSRAM”注册商标的车灯8920个、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的车灯920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麦逸纯人民陪审员  廖叶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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