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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孙文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51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孙文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孙文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51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文新,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经营地址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文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孙文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以原告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随着美的系列电器产品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美的注册商标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美的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美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350元及合理费用3,650元(包含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50元)。

被告孙文新辩称,对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名片没有异议,但其未销售过涉案的电磁炉。

经审理查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原权利人系广东美的集团股份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电饭煲、电火锅、电磁炉等。

2005年6月20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在2011年3月8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2013年12月2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上述商标的权利人亦变更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1月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授权书一份,授权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空调、中央空调、电磁炉、电饭煲、电压力锅、电饼铛、饮水机、热水器、浴霸、消毒柜、抽油烟机、燃气灶、电风扇、电暖风、电吹风、微波炉、电熨斗、照明电器、电工设备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该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

同时就侵害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该公司还特别授权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使用。

授权期限: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4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一份,授权范围与前份商标授权书一致,授权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0年12月,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空调、电风扇,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

2014年5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崔亚霞及该处工作人员徐静的监督下,来到上海市闵行区涞亭北路“八号桥购物广场”内的“家家乐酒店用品”店铺购买电磁炉一个,并取得《销货清单》、定额发票《发票联》、名片各一张,《销货清单》上显示“电磁炉”、“数量1”、“金额150”,名片上显示“家家乐五金厨具批发”、“孙文新”、“地址:闵行区沪星村涞亭北路XXX号七宝商城农副产品市场干货47号”等内容。

该处工作人员对该店铺的铭牌及地理位置、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加封后交给张忠新。

2014年6月16日,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经过出具了(2014)静证经字第2373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审理中,本院在原告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商品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启封,经查看,该商品电磁炉左侧下方有“美的”加两段不封闭的圆弧及MideQ的标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粤佛顺内民证字第10346号公证书、商标转让公告、商标详细信息、商标授权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2373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的销货清单、发票、名片、(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37号公证书、(2014)粤佛顺德第8364号公证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2014)沪静证经字第2373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原告购买涉案电磁炉的过程结合销货清单、名片等证据,本院可以认定涉案电磁炉系由被告所销售。

被告销售的电磁炉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磁炉属相同商品,其在左下角使用的标识中的突出部分由弧形与“M”组成,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突出部分基本相同,两者所包含中的英文字母前四位均为“M、i、d、e”,区别仅在于最后一位字母一个为a,一个为Q。

上述标识突出使用在电磁炉上,相关公众会将其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电磁炉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电磁炉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未向本院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较高;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一般;

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较低等。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均应由被告承担。

至于律师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考虑到确有律师为其代理参与诉讼,该费用必然产生,本院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具体工作量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磁炉;

二、被告孙文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及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5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9,6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孙文新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审 判 员  徐 晨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海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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