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知民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延安三路***号海航万邦*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胡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号富凯大厦*座**层。
法定代表人王丽,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铭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西民(知)初字第23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原审诉称:青岛德衡律师事务所于1996年4月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德恒及图”商标,于1997年8月7日被商标局正式授权,核定服务项目为“法律服务”。
后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更名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并依法向商标局将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予以变更。
上述商标被依法授权后,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以及更名后的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均持续使用了商标,该商标曾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2004年、2008年、2011年连续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作为法律服务提供者将“德恒”两文字作为商标标识而不是作为商号大量使用在其官方网站(www.dehenglaw.com)和宣传册上以及单独突出使用“Deheng”的读音和“D德恒”的图形,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请法院要求:一、判令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停止侵犯第1073727号“德恒及图”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在《法制日报》及全国律师协会官方网站上连续三个月刊载判决书或停止商标侵权内容等以消除影响;
三、判令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因商标侵权而赔偿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
四、判令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承担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1万元。
被上诉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原审辩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是1995年经司法部依法核准使用涉案商标的,对“德恒”的中英文字号都享有使用权,且合理规范使用,基于以上两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并没有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另外,涉案争议商标原为其分支机构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申请,并获得批准,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无权拿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商标来起诉侵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前身为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1996年4月1日,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德恒图文”商标,申请类别为42类。
1997年8月7日,国家商标局颁发了涉案第1073727号“德恒”图文商标,商标注册人为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8月7日至2007年8月6日。
2000年7月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以名称变更为由,将该商标注册人名变更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2007年11月变更为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2011年7月又变更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期间经过一次续展,目前该商标的有效期为2017年8月6日。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的前身为司法部批准组建的中国律师事务中心,成立于1993年1月。
1995年7月,司法部司律字(95)第018号《关于核定部属律师事务所名称的通知》,将其名称核定为“德恒律师事务所(DEHENGLAWOFFICES)”。
2001年6月,北京市司法局京司发(2001)125号《关于德恒律师事务所在北京继续执业的通知》,同意该所在北京市继续执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英文名称为“BeijingDeHengLawOffice”。
2011年5月,北京市司法局京司发(2011)162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批准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决定》批准将其中文名称变更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英文名称变更为“BEIJINGDEHENGLAWOFFICES”。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554号公证书载明:1、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www.dehenglaw.com”,按回车键进入对应页面,截屏见页码1;
2、点击上一步所示页面中的“德恒专商”链接,进入对应页面,截屏见页码2;
3、点击上一步所示页面中的“专业领域”链接,进入对应页面,截屏见页码3-4;
4、点击上一步所示页面中的“专业团队”链接,进入对应页面,截屏见页码5,依次点击直至页码32。
其中页码1截屏,显示截面左上方有一图形标识及标有“德恒律师事务所”中文字样,其中文下方标有英文“DeHengLawOffices”字样,中央位置为一黑色长方形底衬,上书“德行天下恒信自然”,围绕该中心上下分为“关于德恒、专业服务、专业人员、最新信息、德恒专商、德恒论坛、社会责任、联系德恒”九个子栏目,多处出现“德恒”字样及D德恒。
页码2截屏,显示截面左上方有一图形标识及标有“德恒知识产权”中文字样,其中文下方标有英文“DeHengIntellectualProperty”字样,中央位置为一黑色长方形底衬,上书“提供一流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围绕该中心上下分为“专业领域、专业团队、学术研究、德恒新闻、法律法规、文件下载、加入德恒、联系我们”八个子栏目,亦多处出现“德恒”字样及D德恒。
以下依次点击开的截屏,其截面亦存在在标识为“德恒”字样等情况。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认可上述网站为其官方网站。
2013年12月7日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在北京举办的“知识产权法律应用高层论坛”。
会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作为参会者散发了一份宣传册,宣传册封面右上角为标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前身中国律师事务中心的图形标识并书写有“德恒知识产权”及相应英文拼读,封面下部标有“DeHeng”及“IntellectualPropertyLaw”英文字样,内文多次出现“德恒知识产权”字样,该宣传册封底标有“德恒律师事务所(德恒法律集团)”、“德恒律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及相应地址、邮编、电话等信息。
以上事实,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073727号注册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554号公证书,司法部、北京市司法局相关文件、宣传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当庭出示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554号公证书,公证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当庭出示的宣传册散发时间为2013年12月,上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指控侵权行为部分发生在2013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修改前,部分发生于《商标法》修改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控侵权行为应分别适用修改前与修改后的《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2001年修正)与《商标法》(2013年修正)。
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2001年修正及2013年修正)均同时还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且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相关司法审判实践亦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应当依法保护在先合法登记并使用企业名称者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权益,即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合法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使用人有权继续使用该企业名称。
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在其官方网站及宣传册等方面上使用“德恒”字样及“Deheng”和“D德恒”是否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并作为企业字号合理、规范地使用。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均是为公众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3年1月,原名称为中国律师事务中心,1995年7月经司法部核准更名为“德恒律师事务所”,同时核准英文名称为“DEHENGLAWOFFICES”。
2001年6月,经北京市司法局核准,更名为“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英文名称为“BeijingDeHengLawOffice”。
2011年5月,经北京市司法局再次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英文名称变更为“BEIJINGDEHENGLAWOFFICES”,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名称三次变更以及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来看,其内容包括行政区划地名、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符合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且名称中均含有“德恒”中文字样和“DeHeng”英文拼读作为字号出现。
上述事实表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自1995年7月起,即合法取得“德恒“中文字号及英文“DeHeng”的合法使用权利,而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的前身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时至1997年8月方取得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1073727号“德恒及图”商标注册证并投入使用。
由此可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对中文“德恒“及“DeHeng”英文标识均依法享有在先使用的权利,且作为字号在其官方网站和散发的宣传册上的使用范围得当、形式合理、拼写规范,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并有权继续合法使用。
故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诉请认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将“德恒“及“DeHeng”相关文字作为商标标识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合理支出等诉请系基于侵权事实发生基础上,故原审法院亦不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负担。
上诉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混淆了商标与商号的区别,其关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享有在先使用“德恒”及“DeHeng”标识权利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2、原审法院关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在其官方网站和散发的宣传册上对“德恒”及“DeHeng”的使用的认定是错误的。
3、涉案商标连续多年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单独或者突出使用“德恒”及“DeHeng”,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被上诉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提交了“著名商标证书”及“商标局续展公告”复印件,用于证明山东德恒律师事务所一直使用涉案商标,且涉案商标于2011年在山东省即成为著名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认为上述材料并非为原件,故不认可其真实性,此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在开展法律业务时只能使用与其律所名称相一致的“德衡”,故亦不认可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山东德衡律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非为原件,且北京德恒律所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故对山东德衡律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
在二审审理期间,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出示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554号公证书,公证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其出示的宣传册散发时间为2013年12月,上述被控侵权行为部分发生在2013年8月30日《商标法》修改前,部分发生于《商标法》修改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控侵权行为应分别适用修改前与修改后的《商标法》,即《商标法》(2001年修正)与《商标法》(2013年修正)。
《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上诉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为第1073727号“德恒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损害其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先权利包含但不限于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名称权等。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该商标核准注册日,即1997年8月7日之前,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是否拥有在先名称权,以及拥有在先名称权的情况下是否进行了合理规范的使用。
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中英文名进行了三次变更。
其前身为中国律师事中心,1995年7月经司法部核准中文名更名为“德恒律师事务所”,英文名为“DEHENGLAWOFFICES”。
2001年6月经北京市司法局核准,更名为“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英文名为“BeijingDeHengLawOffice”。
2011年5月,经北京市司法局再次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英文名为“BEIJINGDEHENGLAWOFFICES”。
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构成,其中起到识别作用的为企业字号,而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上述名称变更过程来看,其对名称中字号的中文“德恒”及英文“DeHeng”自1995年7月开始持续使用。
相关司法审判实践要求法院在审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中应该依法保护在先合法登记并使用企业名称者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权益,即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合法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使用人有权继续使用该企业名称。
因此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对中文“德恒”及英文“DeHeng”均享有在先名称权,即可以在其官方网站及散发的宣传手册中合理使用。
上诉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认为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享有在先使用权利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但是,拥有在先名称权的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行使其权利时受到一定的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在官网及宣传手册中使用“德恒”与“DeHeng”时,为与其注册商标同时使用,并非单独突出使用,使用形式合理、规范。
此外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与宣传手册中使用的情况下,并不会产生使公众混淆误认的效果。
原审法院关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对中文“德恒“及“DeHeng”英文标识均依法享有在先使用的权利,且作为字号在其官方网站和散发的宣传册上的使用范围得当、形式合理、拼写规范,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